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

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6370号 原告: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6幢2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南门钤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求金公司)与被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求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人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忆求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人鱼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2469.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39090元(以39246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39090元);2.判令被告美人鱼公司赔偿忆求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美人鱼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忆求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美人鱼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2469.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①以39246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7月6日止;②以2424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美人鱼公司因承接南京玄武湖公园工程而向忆求金公司采购电缆。合同约定,美人鱼公司采购亨通品牌系列电缆527469.60元,由忆求金公司10日内送货至美人鱼公司工地,预付30%货款,余款在同年5月10日前付清。忆求金公司于同年4月16日将合同全部电缆送至美人鱼公司工地,后美人鱼公司经办人***签收。2019年12月下旬,美人鱼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忆求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人鱼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忆求金公司与南京玄武湖公园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款应由***支付;2.除了忆求金公司确认已付135000元之外,其于2021年7月7日支付忆求金公司货款150000元,***本人也已支付忆求金公司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忆求金公司作为卖方,与美人鱼公司作为买方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美人鱼公司项忆求金公司采购亨通品牌系列电线电缆,货款合计527469.6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余款在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该合同买方落款处由美人鱼公司加盖南京市玄武湖项目部章,由***在“法人或授权人”处签字。 2019年4月16日,忆求金公司按约向美人鱼公司交付全部电线电缆,并由***签收。2019年4月24日,忆求金公司向美人鱼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27469.60元。 2019年12月17日,美人鱼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形式支付案外人苏州辰州电气有限公司300000元,苏州辰州电气有限公司将其中135000元支付忆求金公司。2021年7月7日,美人鱼公司支付忆求金公司150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案外人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美人鱼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美人鱼公司的南京玄武湖菱洲儿童乐园绿化工程项目已经结束,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美人鱼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款项及时结清,否则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21年7月6日,***向美人鱼公司出具代付采购材料款委托书,称其向忆求金公司采购电缆527469.60元、配电箱165731元,总价693200.60元,已付480000元,剩余货款委托美人鱼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在下次工程款到账后付清。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忆求金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出庭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忆求金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汇票信息、《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被告美人鱼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美人鱼公司认为已付款项除上述135000元及150000元之外,***也已支付忆求金公司180000元,为此提供了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两份,证明***于2019年4月15日向钱金娥转账7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100000元,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1.美人鱼公司承包南京玄武湖儿童乐园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后发包人增加电缆、配电箱工程交由其负责,而其将电缆、配电箱工程交由其亲戚***施工,***负责采购电线电缆和配电箱,其中电线电缆由忆求金公司供应;2.***的合伙人***向***母亲钱金娥转账70000元作为投资款,后其返还***80000元,该款属于其已支付给忆求金公司的货款;3.2020年1月22日,其向***弟弟***转账100000元,也属于其向忆求金公司支付的货款;4.美人鱼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委托书均系其本人出具。 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忆求金公司认为转账记录均为截图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与***系亲戚关系,***未将***所述款项支付给忆求金公司,故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由忆求金公司与美人鱼公司共同签订,且美人鱼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美人鱼公司抗辩称该合同买方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忆求金公司与美人鱼公司均应按约履行。美人鱼公司抗辩称***支付的180000元也应在本案中扣除,但根据现有证据及***的陈述,均无法证实已支付给忆求金公司,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忆求金公司已按约向美人鱼公司交付价值527469.60元的电线电缆,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美人鱼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135000元,于2021年7月7日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242469.60元未付,已属违约,美人鱼公司应支付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时间调整为①以39246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6日止;②以2424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该损失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42469.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①以39246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6日止;②以24246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37元。被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9)。原告苏州忆求金机电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37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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