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

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镇执复字第0004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南门转盘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明生,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住所地浙江省安吉良朋镇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
投资人***,该饭店业主。
被执行人*阿根。
复议申请人***因与申请执行人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鱼公司)、被执行人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以下简称蓝海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执异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以上规定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债务”是投资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投资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债务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蓝海饭店有可被查封、冻结的资产,我作为蓝海饭店的投资人,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而原审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未对蓝海饭店进行实际执行,而直接对我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蓝海饭店因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完全转让给我,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我作为执行对象。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解除对我个人账户的冻结,撤销对我的不良信息记录。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美人鱼公司与被执行人蓝海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句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蓝海饭店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蓝海饭店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蓝海饭店系第三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蓝海饭店(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业主,依法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被执行人蓝海饭店、***共同向申请执行人美人鱼公司履行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海饭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蓝海饭店的投资人对蓝海饭店对外所欠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审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称蓝海饭店未能完全转让给***,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冻结***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申请复议时要求撤销对其不良信息记录,本院认为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和处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