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句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南门钤塘。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根。
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南林场。
代表人***,系该饭店业主。
原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XX喜、***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客房溶洞装饰、九龙柱制作、景观制作以及蓝海温泉设计施工等工程,工程总造价320余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二号楼客房溶洞装饰工程,工程造价61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未能付清工程款。2010年4月7日,原告与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签订蓝海温泉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委托原告设计,施工蓝海温泉项目,工程造价暂估17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3日双方签订蓝海温泉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就增加工程造价、材料报价、装饰明细结算标准达成一致。原告施工完毕后,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未能付清工程款。2012年11月1日,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投资人***就蓝海温泉工程尾款的给付出具字据一份给原告,该字据载明“冷董蓝海温泉工程尾款,若在二0一二年年底付清为叁拾万元正;若逾期到二0一三年年底归还,则为肆拾万元正。以后每逾期壹年,则增加拾万元正。特留此条。***.2012年11.1日”。后经原告索要工程款,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及其投资人***均未能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系被告***投资开办。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转让给***,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饭店转让给***。双方到工商局对投资人名称和饭店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投资人为***,饭店名称为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2014年5月28日,***将姓名更改为***,投资人亦变更登记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本案被告投资人****2012年12月1日出具给本案原告事由一份、本案被告投资人***出具给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信函一份、工商查询登记表六页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应当支付工程款。虽被告***将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转让给***并变更名称,但双方就债权债务处理未作约定,且双方即使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给付。被告***作为原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投资人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即将饭店转让给他人,故其应对原安吉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付清为30万元,若逾期到2013年年底归还则为40万元,此后每逾期一年则增加10万元,该承诺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为本金3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