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博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台州康乐小微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与台州博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阮孔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6200号
原告:台州康***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三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博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陶家洋村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台州康***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与被告台州博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博盛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5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博盛公司系被告***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日,原告康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博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拆除范围为钢结构厂房约七千平方米以及厂房内三条喷塑流水线,签约合同价为105万元;乙方为付款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给甲方定金10万元,进场再付40万元,剩余55万元工程完成后50%后全额付清;工期为40天,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乙方必须完成全部拆除及清理完毕,如乙方未按时完成,则拆除后的材料视为乙方废弃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博盛公司进场开展拆除工作。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50万元,并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一份收据。剩余55万元原告至今未收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博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康***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5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博盛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芙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烨阳
代书记员 管仕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