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县顶吉广告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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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276号
原告:淳安县顶吉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L624427120,住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9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70711347,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执行董事。
原告淳安县顶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定作广告等费用7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包淳安千岛湖望湖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期间,工地员工郭孝洪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定制公示牌、横幅、小广告,委托原告打印文件、复印施工资料。2015年的费用已经结清。2016年12月25日,经与郭孝洪结算,确认2016年的费用总额为7728元,原告开具增值费普通发票交给郭孝洪,郭孝洪已将该发票交给工地负责人吕南平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每次催收,郭孝洪、吕南平均以该项目的工程款未到位,被告财务未付搪塞。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加工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顶吉广告有限公司定作报酬7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1/4收取13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积祉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星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