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1民初1541号
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栋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70711347。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勇,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管理费2588092.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3726853.4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3645485.83元(审理中变更为13614796.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垫付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西海岸住宅楼工程。2009年11月,***向原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成为项目责任承包人,自负盈亏。合同约定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如被告不能按时竣工或质量等级达不到要求,原告有权加收工程造价1%管理费,管理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时支付,拖延支付应按月息1分5里计息。2010年9月,***全权委托**履行上述承包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成为项目承包人负责项目一切事宜。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所有债务及原告应收的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后,盈利部分按原告20%被告80%分成,若发生亏损一切经济亏损均由被告全部承担。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因被告不配合结算,原告委托东阳荣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收入支出进行了专项审计,得出审计结论(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1、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收到工程款累计64702316元;2、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累计收入65972796.06元(工程款收入64702316元+银行承兑汇票收入983000元+废钢材出售收入287480.06元):3、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已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及各项费用合计73412828.25元。截至2013年7月,海富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4702316元,其中15778189元由***直接向海富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被告签字同意分三次向李启喜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蒋中南(系李沧租赁站经营者)因涉案项目租用其钢管等物品的租赁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李沧租赁站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该案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李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8日支付4003361元。故2013年7月31日之后,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各项费用合计5903361元。依据以上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为64702316元×4%=2588092.64元,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截至起诉之日的总支出为73412828.25元+5903361元+2588092.64元=81904281.89元,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截至起诉日的总收入为65972796.06元。则可计算出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亏损15931485.83元。其中(2017)浙07民终4018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22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垫付款13645485.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涉案工程的亏损,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009年11月3日的合同与补充协议都无效,管理费收取条款也无效。退一步讲要收取管理费的话,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在原告诉状中明确管理费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3年7月底,无论按照两年还是三年时效算,均已经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2、2010年10月3日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接收,接收人是葛正卫,后续工程由其完成,与二被告无关。3、根据东阳市人民法院生效的三份民事裁定书(2018年9148号、2019年5746号、2019年7241号),均已经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依据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是无法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垫付款。联系到本案总支出的金额也不真实,总收入也不明确,原、被告应先进行结算,不结算不能支付垫付款,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海岸住在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西海岸住在楼北区××#××#××#××#××#××#,工程范围为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包工包料。2009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确定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工程暂按合同总造价7500万元的3%计收承包款,最终按工程决算为准计取承包款;工程款汇入公司账号后,承包人根据本次汇款的额度统一安排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发放工资应有书面的各班组工资表、支付材料款的应有收料单及发票,并经承包人签字认可,统一由公司委派人员掌握支付;本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其长子**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办理补充协议签订**为项目承包人,并与公司办理该工程中的一切事宜,其均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及委托人***共同商定:1、本工程由于乙方缺少资金约伍佰万元正。2、由于原承包人(***)存在资金紧缺情况下,甲方在2010年8月12日起至9月20日止为乙方代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约三百万元人民币(此款经双方认定后,作为乙方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伍厘计算)。…乙方应先投入人民币现金一百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专款专用。……二、经甲、乙双方及委托人共同商定,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有效,同时**也有意接受履行承包合同及***前期经办所发生的往来的相关事宜并承担西海岸住宅楼工程承包盈亏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乙方为本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项目经理负责处理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六、本工程待竣工结算后,付清所有债务及甲方应收的所有费用后,盈利部分按2:8比例分成(甲方收取20%,乙方收取80%结算)。本工程价款若发生亏损,其一切经济亏损均由乙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九、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投入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到公司指定账号后生效等内容。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
后原告因上述工程被蒋中南起诉并被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法定代表人申屠荣勇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24日代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各30万元,于2018年3月8日由该法院扣划了原告以东阳市邦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户名开设的账户存款4003361元。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阳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垫付款。东阳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浙0783民初91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2年3月30日,因二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拖欠刘炳岩租赁费,东阳法院从建设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执行216602.77元;2013年7月31日,因二被告拖欠黄真强工程款,原告从申屠荣勇账户为二被告垫付192648元;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先后为二被告执付拖欠王永超的活动板房款4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24万元;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申屠荣勇账户先后为二被告垫付拖欠李启喜的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0年10月前,原告共代被告支付钢筋工、泥工、粉刷工的人工工资2174482元。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3123732.77元。原告诉至东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东阳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浙0783民初574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7月28日间,原告因涉案工程需支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经被告**确认,以支票和现金领款的方式,先后53次向汤俊杰、蔡相君、赵学庆等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887703元。后原告诉至东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代付款项。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东阳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浙0783民初72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三案裁定中一致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依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确属垫付款,故原、被告应先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再提起本案诉讼。”,现上述三裁定均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一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8)浙0783民初9148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783民初5746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783民初724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其向东阳法院分三案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东阳法院已先后作出(2018)浙0783民初9148号、(2019)浙0783民初5746号、(2019)浙0783民初7241号民事裁定,一致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依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确属垫付款,故原、被告应先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再提起本案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三案裁定均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完成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依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再次提出与原诉相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上述三起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故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光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茗铭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