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03执异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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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子材办事处白水塘社区公鹅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773869904N。
法定代表人:林帮,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70711347。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称,请求追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桂0703执16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提供原判决文书、新的证据所有事实可以证明,追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本案的执行依据(2020)桂07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如下事实:1、申请人起诉时已将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部也列为被告之一,被执行人***也以项目部经理身份列为被告之一。2、判决时不支持申请人诉求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申请人要求元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不予支持”。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结算单》,已经注明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申请人供应的页岩砖是用于元力公司工程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部建设所用。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已经注明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并未注销还是存在并且进行经营活动。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已经注明:被执行人***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申请人由于东盟商贸城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转向起诉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二)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追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申请人新收集到的证据---贵院(2019)桂0703执896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执行人***也曾担任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以及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2、申请人新收集到的证据---2021年12月30日,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主管建设公司,被执行人***为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与管理人。该发票可以证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中所用为申请人供应的页岩砖,发票为建设项目冲账依据。3、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到建规委调取的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是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相关依据。(三)执行文书中的裁定结果。以上所有的法律文书和相关的新证据表明,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是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被执行人***为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与管理人,广西钦州东盟商贸城项目项目部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申请人可以证明追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文第1、15、16、28等条规定。(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追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2021)桂0703执16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利于案件的执行完成,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均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桂07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货款3418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桂0703执1632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且该申请涉及对相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属于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认或纠正的范畴,并非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可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追加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公鹅田砖厂追加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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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国庆
审 判 员  黄正好
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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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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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陈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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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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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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