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361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丽水市莲都区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凤台县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城关镇缪东居委会县中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怀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
原告***与被告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胡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421执504号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停止对被协助执行单位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庄园公司”)由原告所有的207万元款项的查封、冻结、划扣等执行程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被告凤台县金属制品厂与第三人元力公司买卖合同执行案件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向绿谷庄园公司发出(2017)皖0421-504号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绿谷庄园公司的相关收入207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打入贵院指定账户。原告知晓后,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贵院受理后并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皖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贵院的执行裁定书裁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绿谷庄园公司发包的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只是项目挂靠承包人,对两个项目仅仅只是收取原告2%和1.5%管理费,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20年3月16日原告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1102民初1180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从民事调解书中也可以证实,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绿谷庄园公司尚欠22837656元工程款,全部归原告***个人享有,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17837656元款项,剩余500万元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直接支付原告***,并且***已向绿谷庄园公司开具了22837656元工程款的完税发票。同时,该两个项目工程涉及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分项工程班组工程款、税点等均有原告***承担,并且因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自愿放弃第三人未付工程款5520702元。其次,目前就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本身涉及的材料款、分包班组工程款纠纷的四个案件或刚判决或还在审理过程中,四个案件起诉标的金额超过四百多万元。以及该两个项目尚在保修期间,并发生了维修费用四百多万元相关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绿谷庄园公司所留的500万元保修金,应当优先支付本项目的材料款、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另外,贵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绿谷庄园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过一笔152万元工程款,但该款项是本项目产生的,与贵院受理的凤台县金属制品厂与元力公司买卖合同欠款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上述可以看出,绿谷庄园公司尚未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人系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元力公司或被告凤台县金属制品厂,故被告无权要求该项目工程款用于偿还其与元力公司之间的欠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依法秉承司法公正,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凤台县金属制品厂辩称,***对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三期七标段工程价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发包人应付承包人元力公司的工程款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元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系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和三期七标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仅收取2%和1.5%的管理费用。
3、函告,证明第三人告知绿谷庄园公司,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项目从2018年7月1日起所有班组结算和材料款项的结算依据以原告***签字为准。
4、证明,证明纳爱斯一期六标和三期七标两个项目后期维修均由原告完成。
5、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和三期七标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项目所有权利、义务与元力公司无关。
6、(2020)浙1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份起诉状和传票,证明绿谷庄园项目尚有材料款、班组工程款等四个案件在莲都区人民法院,四个案件的起诉标的金额为4116087元及违约金利息约50万元。
7、王小军起诉状、(2019)浙1102执29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元力公司欠王小军绿谷庄园项目水电安装材料款1443540元及利息。
8、(2021)皖0421执5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皖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要求扣留提取本应由原告享有的绿谷庄园公司207万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的事实。
9、两份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完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绿谷庄园公司开具了22837656元的全部完税发票。
10、(2021)浙11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11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唯一责任人。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系原告与元力公司签订的,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与元力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法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告进一步证实***是内部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明需要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单位负责人要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物业公司不能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系三方协商的结果,而非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的,不能由此推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协议的实质是元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让给***,进一步证实元力公司是工程款的权利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起诉书涉及的原告均是与元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元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所以起诉***主要原因是***与元力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元力公司对绿谷庄园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也自愿承担支付责任,并不代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小军的货款已由元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元力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驳回***的执行异议,是因为案涉工程款是元力公司所有,***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具发票主要因为元力公司将工程款的权益转让给了***,不能代表工程是***实际施工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两个案件原告均是与元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起诉***是基于***与元力公司达成了调解书,***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两原告是六标段、七标段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投入了相应的财力、人力,更不能证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元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凤台县金属制品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三期七标段工程基本信息、招投标信息、合同登记信息、施工许可信息、竣工验收信息等备案信息,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系元力公司,案涉工程款属于元力公司所有。
2、(2019)浙1102执29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转账记录、法院的收款收据,证明元力公司结欠王小军的工程款已由绿谷庄园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支付至莲都区人民法院,案涉工程款属元力公司所有。
3、(2019)浙11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元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了物力、财力、人力,***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凤台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明凤台县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案涉工程款属于元力公司所有,绿谷庄园公司并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元力公司是案涉工程前期承包人,不能证明其是最终权利人,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案涉项目与元力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王小军材料款是在项目中产生的,绿谷庄园公司本身有义务付清款项,该款项的支付征得***的同意,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元力公司并未投入任何费用,所有费用均是***借用元力公司名号进行垫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体现***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反而可以证实***系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元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元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以及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达到***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申请执行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7日向绿谷庄园公司发出(2017)皖0421执5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绿谷庄园公司在审计后将剩余工程款以207万元为限予以协助扣留并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皖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遂起诉,引发本案。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绿谷庄园公司、蔡红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由被告元力公司承建施工后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蔡红彬,后上述工程由原告***及第三人蔡红彬全部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6月6日,第三人蔡红彬将上述工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核对,工程款共计288234714.00元;被告绿谷庄园公司已付工程款265397058.00元,尚欠工程款22837656.00元。二、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庄××期××段××期××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一致同意:被告绿谷庄园公司欠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2837656.00元,由被告绿谷庄园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所涉及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上述工程所涉工人工资、材料款、分项工程班组工程款、税点)由原告***承担。因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分项工程班组工程款等的需要,被告绿谷庄园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17837656.00元;剩余款项计人民币5000000.00元质量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扣除的保修款项)直接支付***。付款前,原告***向被告绿谷庄园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三、原告***自收到被告绿谷庄园公司工程款之日起45日内,将应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以及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按时支付,原告***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导致的纠纷与被告绿谷庄园公司、被告元力公司无关,所有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以被告元力公司名义向丽水市住建局缴纳的关于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元力公司同意并配合原告***直接向丽水市住建局申请退还。五、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元力公司追偿上述工程所涉及的未付工程款5520702元的权利。六、案件受理费219404元,减半收取1097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元力公司与***、蔡红彬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可知,元力公司是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也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所有人,元力公司在承建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后,与***、蔡红彬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实质是将工程整体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违法行为不能对抗合法行为,因此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权益不应当具有优先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益,***不能逾越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且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系在凤台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形成的,协议内容是三方协商的结果,而非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的。本院执行元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归其所,因缺乏充分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421执504号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停止对被协助执行单位绿谷庄园公司由原告所有的207万元款项的查封、冻结、划扣等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健
审 判 员  王晓亚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鸿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