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丽水市莲都区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城关镇缪东居委会县中医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4070W。
法定代表人:胡怀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70711347。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凤台县金属制品厂、原审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凤台县金属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蔡红彬与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将工程整体转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认为系违法行为,不能对抗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该判决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虽然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编司法解释(一)均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权利违法,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民法典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主张民事权利的合法途径,也就是说即使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只要项目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就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发生的事实行为看,***转包后,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一直是***建设施工完成,项目验收使用后,一直还是***负责质量保修,现保修期尚未届满。凤台县金属制品厂要求执行的丽水绿谷庄园公司的协助执行款就是该项目的保修专项资金,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专款专用规定,凤台县金属制品厂也没有权利将质量保修款挪作他用;2、***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查明,只有查明实际施工人,才能查明该项目尚存质量保修金的最终归属(权利人)。本案中被执行的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从中标开始,其项目实际权利人就是***,而非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故只有查明该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才能明确项目剩余质量保修金的归属即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包括转包合同、莲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和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系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避重就轻,不予审查项目实际施工人,将剩余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撇开,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合同相对人,上述已说明本案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并非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故该项目遗留的问题包括拖欠的班组工程款、材料款、项目保修等责任主体都是***,而不是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所以,合同相对人(权利人)明显是***而不是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3、执行异议程序违法。送达违法,一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只送达到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既没有按程序送达给***,也没有送达给被协助执行单位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如果不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告知***执行裁定结果,***就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明知***已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一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多次联系被协助执行人丽水绿谷庄园公司提出要求将协助执行款项转到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明显滥用司法权利,侵害***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地方主义保护严重,从而导致枉法裁判。现正值全国司法队伍整顿期间,恳请二审法院秉承司法公正,保障***的合法权益,支持***的上诉请求。
凤台县金属制品厂辩称,***对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工程价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发包人应付承包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采取的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1、***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丽水绿谷庄园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与***无关,***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从另案王小军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可以看出,判决书、起诉状中所涉及的原告均明确是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没有任何关联。从一审法院的执行笔录可以看出,丽水绿谷庄园公司一开始就不清楚、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其只认可签订合同的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在(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中自认的,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并不是法院依法审查判决确认的;2、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阻却一审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24条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形成于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且该民事调解书并非权属确权纠纷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未确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仅是债权纠纷,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不能阻却一审法院执行。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5、***与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执行标的物。在另案王小军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执行异议,在本案中却提出执行异议,与常理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421执504号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停止对被协助执行单位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由***所有的207万元款项的查封、冻结、划扣等执行程序;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台县金属制品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凤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申请执行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发出(2017)皖0421执5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在审计后将剩余工程款以207万元为限予以协助扣留并提取至法院指定账户。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皖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遂起诉,引发本案。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绿谷庄园公司、蔡红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后转包给***及第三人蔡红彬,后上述工程由***及第三人蔡红彬全部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6月6日,第三人蔡红彬将上述工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述工程经***、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及蔡红彬核对,工程款共计288234714元;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已付工程款265397058元,尚欠工程款22837656元;二、***、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及蔡红彬均确认***为纳爱斯××庄园××标段、××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一致同意:丽水绿谷庄园公司欠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2837656元,由丽水绿谷庄园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所涉及的权利由***享有,义务(上述工程所涉工人工资、材料款、分项工程班组工程款、税点)由***承担。因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分项工程班组工程款等的需要,丽水绿谷庄园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7837656元;剩余款项计人民币5000000元质量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扣除的保修款项)直接支付***。付款前,***向丽水绿谷庄园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三、***自收到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工程款之日起45日内,将应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以及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按时支付,***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导致的纠纷与丽水绿谷庄园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所有责任全部由***承担;四、***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丽水市住建局缴纳的关于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并配合***直接向丽水市住建局申请退还;五、***自愿放弃向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工程所涉及的未付工程款5520702元的权利;六、案件受理费219404元,减半收取1097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蔡红彬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可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是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也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所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6标段、三期7标段工程后,与***、蔡红彬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实质是将工程整体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违法行为不能对抗合法行为,因此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权益不应当具有优先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益,***不能逾越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且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系在凤台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形成的,协议内容是三方协商的结果,而非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的。一审法院执行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认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因缺乏充分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421执504号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停止对被协助执行单位丽水绿谷庄园公司由***所有的207万元款项的查封、冻结、划扣等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2021)浙11民终962号、9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个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和后续保修产生的费用都尚未支付完毕,该协助执行保修金不得挪作他用,两个案件的责任主体并非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当中可以看出,两个案件的上诉人均是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并不是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向两个案件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主要是基于***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在(2020)浙1102民初1180号调解书当中,三方协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承担,并没有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从两份判决书当中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并不是由***全部进行施工的,案涉的工程安装是由两名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二、(2021)浙1102执4533号、4527号两个案件的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证明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水电分包工程已申请执行,对***采取执行措施,要求支付1631187.01元工程款及利息。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两个案件发包方均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也是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方的,与***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三、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对两个项目的税金、管理费在每一期工程款中直接给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扣除,从项目施工开始至结案未拖欠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指派出具证明的直接人、经手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询问。该情况说明当中,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黄新民及蔡放高二人也没有到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证据四、工程竣工报告两份,证明***是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分别在2014年5月和2016年2月,***就开始实际施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是***。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的不是原件是彩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该报告可以看出发包方是丽水绿谷庄园公司,承包方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该工程是***实际承包施工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五、付款审批表、付款凭证,证明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从项目开始至竣工验收完成,期间该工程款都是***申请并支付,包括项目材料费、人工工资、班组工程款等。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付款审批表是***单方制作打印的,并没有发包方丽水绿谷庄园公司的盖章,且付款审批表的申请部门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只是付款审批表的经办人。付款凭证因为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付款凭证中有五笔的付款人均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浙江丽水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用途上也是标注的纳爱斯绿谷庄园工程混凝土款。由此可看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才是实际的承包方,且也向外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六、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的税款(工程款)都是***向税务局依法支付的。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易明细内容上不能确认***向税务局缴纳的是案涉的两个工程所涉的税额。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七、项目部消防安全协议书、项目部计划生育责任书、承诺书、履约担保书、项目部质量管理协议书,证明从项目开始就明确***是实际施工人,项目上的消防、计划生育、工程质量、民工工资等发生的纠纷都是***负责,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项目的权利义务都是***享有和承担。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因是***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我方认为二者之间为了逃避执行,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八、协议、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股份归***所有。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2019年6月6日的协议证明,是***与第三方达成的,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协议与2016年4月1日的协议,是***与蔡红彬之间达成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九、浙江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两份银行流水、结婚证。证明相关的税费都是***缴纳的,***是实际施工人。凤台县金属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已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书是否送达***,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同时,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丽水绿谷庄园公司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权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丽水绿谷庄园公司的相关收入207万元,而(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晚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向丽水绿谷庄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依据(2020)浙110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查封、扣押、冻结在先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丽水绿谷庄园公司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权益。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对丽水绿谷庄园公司被法院通知协助执行的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权益,而***是否是纳爱斯绿谷庄园一期六标段和三期七标段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