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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543号
原告:***,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
原告***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元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及利息3118080元(从2014年10月3日到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0月4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元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32000元并支付利息2970667元(已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此后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力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3日,被告元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00元。本金按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第四年40%的比例归还。(其中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在本金还清后分步支付。”,被告元力公司于借据处盖章。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元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360000.00元。本金按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第四年40%的比例归还。(其中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在本金还清后分步支付。”,被告元力公司于借据处盖章。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元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4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32000元并支付利息2970667元(已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此后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航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