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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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1747号
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荣勇,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浙江融哲(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146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300623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101093元,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元力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以1214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荣勇、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更名为元力公司。2009年10月31日,长宏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山东龙口分公司经理。2009年12月5日,长宏公司及法人代表申屠荣勇授权***全权代理行使分公司合法经营事宜。
2009年10月1日,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龙口东海名居E区一标1#-10#、27#-30#住宅楼(13幢)工程分包给长宏公司承建。2009年12月15日,长宏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长宏公司将东阳名居E区一标1#-10#、27#-30#住宅楼(13幢)工程承包给***。2009年11月15日,***以长宏公司龙口分公司名义与徐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徐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徐健于合同签订后即进行施工,2009年12月份完成基础工程的施工。
2010年2月5日,***领取了发包方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山东龙口市东海名居E区基础工程款170万元。2010年3月25日,长宏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书,同意终止“原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约的龙口东海名居E区共13栋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三、甲方同意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结算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机具、办公及生活用品按实计价接收。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为准,自负盈亏。”“五、甲、乙双方结算的款项详见结算单据为准,双方友好协商支付款项”。此后,长宏公司接管涉案共13栋住宅楼工程,并另行找人继续施工,直至完工。2010年5月8日,长宏公司下文免去***山东龙口分公司经理职务。2010年8月21日,长宏公司注销山东龙口分公司。
2013年2月4日,***向元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山东省青岛帝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龙口东海名居(13幢)住宅楼基础工程由长宏公司出面与开发商签订总承包合同,并由我承包挂靠在该公司,我以分公司名义向长宏公司签订了本工程承包协议,同时我又以分公司名义承包给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徐健,徐健是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14年7月14日,元力公司与徐健在(2013)东横商初字第197号案件再审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元力公司与徐健共同确认,本案纠纷中双方争议的山东龙口东海工业园区的东海名居E区13幢住宅楼的基础工程由徐健实际施工完成;二、由徐健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元力公司110万元……。”
2020年3月2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徐健诉元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6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已经元力公司、徐健共同确认为1859257元、现场移交钢筋价值185112元,扣除徐健向***领取款435360元及元力公司代徐健支付韩冰挖基础款50000元后,判决:元力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健工程款1559009元及利息(以1559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元力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领款单、记账凭证、《承诺书》、(2020)鲁06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元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214640元及利息损失(以1214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2元,减半收取7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