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702执异43号
案外人:**,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案外人:常苗,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市人民西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
法定代表人:*勤耕。
被执行人: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青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勤耕。
被执行人:*勤耕,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
被执行人:***,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申屠敏芳,女,1955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杜亚南,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在本院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申屠敏芳、杜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苗对本院查封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元力广场商业楼0003幢2层2365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苗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元力广场商业楼0003幢2层2365号商品房的查封。理由如下: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与鼎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鼎立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路南侧元力广场商业楼0003幢2层2365号出卖给案外人,建筑面积20.44㎡,总价款为445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225000元购房款,剩余220000元申请贷款,双方并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生效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25000元购房款,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案外人才发现该商品房已被贵院查封,***认为贵院查封该商品房是错误的,因为案外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案外人虽然没有该商品房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基于案外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就已经实际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系该商品房的产权人,贵院对该商品房的查封显然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
**、常苗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称:请求贵院驳回**、常苗的异议。理由如下:一、**、常苗自称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其并未提供支付了225000元首付款以及办理了220000元贷款的证据,这显然违背了一份正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基本要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二、**、常苗购买的房产单套建筑面积仅有20.44平方米,规划用??为商业,因此无论是从面积还是用途,该套房屋都不符合用于自住的要求,**、常苗也未证明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三、根据案外人的自述,贵院对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的查封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常苗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也为2017年11月3日,**、常苗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并未早于查封时间。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未提交了证据材料。
杜亚南称:法院的查封并没有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陆庆贵诉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应欠股权转让款3966万元及利息,为此于2016年10月已被原告陆庆贵查封一层商辅及全部的土地证使用,因此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份起利辛县农行不再对该开发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全部停止。2016年的银行按揭贷款2000多万元至今未放款,因此***2017年11月3日签订购买房屋买卖合同,先支付225000元,剩余申请贷款是不符事实的,也是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的不法行为。二、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3225000元的购房款,末见付款银行凭证。也存在不可采信。三、若确实办理过签订合同,交付过款项,在末正式确立房管局备案登记都是不合法的。在末发现办理备案登记前,贵院的查封并没有存在错误。
杜亚南提交了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申屠敏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申屠敏芳、杜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7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一、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14.22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14.22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799774.6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78803.98元并支付利息35768.41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申屠敏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凤起路272号【房产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3926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4)字第006415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500万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杜亚南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55号【房产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5××42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3-1149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0844400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8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由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4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由*勤耕、***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4200万???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由***、申屠敏芳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由***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1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申屠敏芳、杜亚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40元、公告费5000元,合计217640元,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申屠敏芳、***、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吕勤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29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申屠敏芳、杜亚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2017年11月3日,本院查封了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元力广场商业楼0003幢2层2365号房产。为此,**、常苗以其享有该案涉房产物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本院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该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常苗仅凭其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享有案涉房产物权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常苗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于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