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1400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69000元(本金9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利息为27000元,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42000元利息系此前本金30万元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已暂算至2017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30万元借款进行续借,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本金按第一年10%、第二年20%、第三年30%、第四年40%的比例进行偿还,利随本清。其中30%的借款本金即9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已暂算至2017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娟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