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百万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千百万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1494号
原告:杭州千百万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雪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苏、江优莉。
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祥。
原告杭州千百万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新百合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百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百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定购一批产品,双方签订《销售订单》(订单编号:20120720)一份,其中约定了产品种类、数量、货款支付期限等事宜,后被告又口头增加八门更衣柜2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予以签收。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予以确认且已抵扣。然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920元、利息损失6705元(暂从2012年9月15日计至2013年8月14日,按年利率6.1%的标准计算,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千百万公司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
原告千百万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并签订销售订单的事实。2、销售出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3、供货验收单一份,证明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开具发票给被告,其中包含被告口头增加的2只八门柜的金额。
被告新百合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过两张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口头增加的2只八门柜的情况。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千百万公司和被告新百合公司签订《销售订单》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提供以下产品,六门更衣柜46只、单价730元,八门更衣柜21只、单价870元,二节四门柜65套、单价660元,二节四门柜下节71只、单价330元,总价118180元;甲方负责在杭州市区范围内免费送货,货到后乙方应有人接收,并在甲方的销售单上签收,在7天内验收完毕,如7天内未验收完毕视同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间内书面提出商议;货到15天内付清全款。被告新百合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签约代表朱化龙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8日分批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订单的全部货物。2012年9月10日,被告签约代表朱化龙在供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全部产品质量合格。2012年9月1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给被告,金额分别为99910元、20010元,总计金额为11992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千百万公司与被告新百合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订单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订单上的全部货物,且被告已确认全部产品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应按照订单的约定,于货到后15天付清货款118180元。因原告送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故被告付清货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1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二只八门更衣柜的货款174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且在供货验收单中也未体现,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该增加的二只八门更衣柜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为118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千百万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81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百万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61元,由原告杭州千百万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杭州新百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徐 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