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879号

原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0980083F。

法定代表人:邹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瑶,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道口中学商业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65550534。

负责人:姜玉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船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船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船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约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了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各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2017年11月21日,原告职工高永斌、李红伟发生了工伤事故,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7月16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两名职工均因公负伤,并且2019年12月31日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两名员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天安财产保险辩称,对于东海船舶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没有异议,但东海船舶两名职工事发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东海船舶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天安财产保险对东海船舶的250名雇员(含李红伟、高永斌)进行了投保,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人对于第三条列名事故的赔偿项目有: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工伤津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按《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5%。条款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6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李红伟、高永斌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9年12月31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李红伟、高永斌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0月26日、10月27日李红伟、高永斌分别向东海船舶提交的工伤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东海船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高永斌、李红伟在其投保名册中,二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监复[1999]25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确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第三人李红伟、高永斌受伤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12月31日经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赔偿标准在此后才可以确定,故原告东海船舶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申请支付伤残赔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都宁

书记员陈玉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