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道口中学商业区A区第四层402室-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65550534。
负责人:姜玉广,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0980083F。
法定代表人:邹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瑶,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船舶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东海船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错误。按天安财险威海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应当从事故当天开始计算,而非赔偿标准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东海船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受伤人员为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时间处于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东海船舶公司就本次事故作为雇主承担了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天安财险威海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东海船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对诉讼期限的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第三人请求东海船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并非如天安财险威海公司所主张自事故发生当天计算。2019年7月16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永斌、李红伟系因工负伤。2019年12月31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高永斌、李红伟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高永斌、李红伟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10月27日向东海船舶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足以说明东海船舶公司与受伤人员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也足以说明该二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公受伤。
东海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向东海船舶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2.判令天安财险威海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东海船舶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对东海船舶公司的250名雇员(含李红伟、高永斌)进行了投保,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人对于第三条列名事故的赔偿项目有: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工伤津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按《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5%。条款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6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李红伟、高永斌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9年12月31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李红伟、高永斌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后,东海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0月26日、10月27日李红伟、高永斌分别向东海船舶公司提交的工伤赔偿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东海船舶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威海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海船舶公司在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高永斌、李红伟在其投保名册中,二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监复[1999]25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确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第三人李红伟、高永斌受伤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12月31日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赔偿标准在此后才可以确定,故东海船舶公司起诉天安财险威海公司申请支付伤残赔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海船舶公司要求天安财险威海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海船舶公司针对天安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了其公司与高永斌、李红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高永斌、李红伟发生事故时与东海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对东海船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东海船舶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海船舶公司向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海船舶公司要求天安财险威海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就一般保险而言,其索赔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就责任保险而言,其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但被保险人的责任往往并不能马上确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而关于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从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李红伟、高永斌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12月31日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赔偿标准在此后才可以确定,故东海船舶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安财险威海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主张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东海船舶公司要求天安财险威海公司赔付伤残保险金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主张,东海船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受伤人员为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时间处于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海船舶公司就本次事故作为雇主承担了损失,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东海船舶公司在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李红伟、高永斌在其投保名册中;第二,东海船舶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了李红伟、高永斌系东海船舶公司职工,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医院诊断的李红伟、高永斌受伤情况,并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东海船舶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进一步佐证了李红伟、高永斌与东海船舶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红伟、高永斌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东海船舶公司职工,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东海船舶公司虽未先行赔付,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天安财险威海公司同意,东海船舶公司对其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因此,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以东海船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受伤人员为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时间处于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海船舶公司就本次事故作为雇主承担了损失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海船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天安财险威海公司赔付伤残保险金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天安财险威海公司主张东海船舶公司是否及时通知天安财险威海公司,系其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请求权的丧失。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秋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