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72民特58号
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与大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而产生相关债权,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如下:1.对“**19”号渔船享有的留置权债权船舶建造价款641121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52494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750元予以登记;2.对“**20”号渔船享有的留置权债权船舶建造价款641121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52494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750元予以登记;3.对“**19”号与“**20”号渔船自2021年12月28日起产生的船舶停靠费、看管费予以登记。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供了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532号民事调解书、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执59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修船价格指引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拍卖“**19”号渔船、“**20”号渔船的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2022年12月1日该渔船成功变卖。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就其对“**19”号渔船、“**20”号渔船分别享有的船舶建造价款641121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52494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750元等债权申请登记并提供了相关的债权证据,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船舶停靠费、看管费,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对“**19”号渔船、“**20”号渔船予以看管及安全维护,因此申请人申请登记的自2021年12月28日起产生的船舶停靠费、看管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先行拨付的费用,不属于债权登记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19”号渔船享有的船舶建造价款641121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52494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750元等债权登记的申请;
二、准予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20”号渔船享有的船舶建造价款641121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52494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750元等债权登记的申请;
三、驳回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登记费1000元,由申请人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