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92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00740980083F),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
法定代表人:邹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与被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487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从事工作时左手中环指被电刨致伤,导致左手中环指远节部分缺损,原告伤愈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及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之事,经被告了解,没有人知道原告2012年曾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事宜,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2年受伤,却按现行标准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有一倍的差距,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8年8月份离职。2012年10月10日9时,原告因机器事故到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环指远节部分缺损,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称:原告左手丧失功能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认为其伤情系在被告工作期间造成的,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中原告称: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伤情符合工伤相应情形,但被告未依法申请工伤,2018年11月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自此方知伤害后果,并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明确拒绝,故原告认为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伤害之日,也就是被告拒绝相应赔偿之日开始起算;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受伤、没有提出工伤认定、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在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赔偿,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主张过权利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从伤残鉴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说法没有依据。
另查,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原告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时限,故而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且有病历、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但原、被告对原告是否系被告职工、是否在工作中受伤存有争议,故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做如下陈述:
1、刘某陈述:证人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友,证人自2005年9月5日一直工作到2018年12月31日,后合同到期离职,原告离职早一点,但也是在2018年,原告是电焊工,证人是木工,两人是共一个车间;2012年10月10日下午(后改称上午)工作时,***左手被电刨打伤,证人看到他在刨花里找手指头,当时证人看到两个手指头都没有了,但具体受伤经过没有看到,后来是车间主任将其送到医院,好像医疗费是厂子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2、邹某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工友,都曾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份上午工作期间,原告的手被电刨刨了,告知厂子后,厂子将他送到医院;证人因为工资太低、公司说话不实等原因离职,例如评先进是厂子里看中谁就评谁,证人被职工评选选上了,却因为厂子不同意要重新选。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证人刘某并不在现场,且陈述原告受伤时间前后不一致;证人邹某对公司有怨言,证言难免偏颇;故两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无争议事实,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两名证人所述虽然略有偏差,但涉案事故发生在近七年前,记忆偏差应属正常,两名证人陈述其他内容,诸如受伤的前后过程的诸多细节均能相互对应,且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曾系其职工的事实,故可确定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此处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受害人客观上遭受到损害,二是知道义务人是谁,三是主观上知道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系被告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较为严重,损害后果比较明显,且已治疗终结并由被告负担相应费用,此种情形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三个要件。虽然原告主张称应自伤残等级确定且索赔遭拒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受到损害的权利是指身体权、财产权等法定权利,而不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具体诉讼请求,涉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0日,截止立案之日已经超过六年,在此期间内原告有充足的时间确定损失金额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却未主张,即便其于2018年11月23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该申请行为发生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六年后,并不足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因而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益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此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并不是为了限制受害人主张权利,而是为了督促受害人主张权利,亦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若任由受害人择时诉讼,势必引起道德风险,本案原告在伤情明显、赔偿义务人明确的情况下,既不及时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亦不向被告主张包括工伤认定等合法权益,导致诉讼时效已过,需自负后果,即原告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原案件受理费167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