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诉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22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连。
法定代理人李红,系原告**连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上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军,任经理。
被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连诉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建波,被告***及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诉称,原告**连系被告雇佣员工,日工资15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连在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封县鼎鑫花园5#—10#楼建筑工地中受伤,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型路脑损伤;面部多发骨折;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因病情危重,急需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已不再支付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45.7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70900元),住院伙食费15450元、营养费6180元、误工费91400元、护理费406574元(29041X7年X2人)、伤残赔偿金447960.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56277.3元,其中原告父亲28138.65元,原告母亲28138.6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9287.9元。
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提供劳务关系不存在,原告非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也不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该自己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应根据证据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各项费用的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存活时间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提供劳务不存在,原告非被告***的雇员,原告也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该自己承担。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垫付费用210000余元,被告愿意在合理补偿的原则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补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应由证据认定。各项费用的标准应该按农村赔偿。护理费应按存活时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鼎鑫花园小区,将其中5#—10#楼分包给被告***,原告**连随同丈夫李纪东在该工地干活。原告**连自到工地至事故发生当晚上一直居住于正在施工的鼎鑫花园3#楼工地楼中。2014年5月12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原告**连在其居住的楼中从一房间看完电视回其居住的房间休息时掉进电梯口致伤。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型路脑损伤;面部多发骨折;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86745.74元、其中被告***支付170900元,原告垫付115845.74元,至今原告未出院。2014年8月2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连为无行为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600元。(2014)睢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莲为无行为能力人。经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25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京都司鉴(2015)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连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连之父王心才,1935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宋慎荣1934年9月12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连姊妹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连的受伤是事实,但是,事故不是发生在原告**连提供劳务期间,而是发生在原告下班之后。因此本案不应属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连丈夫李纪东出庭作证是一个叫马军伟的人安排其夫妻住在还未完工的工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经过二被告允许住入正在施工的工地。可以认定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住入。原告丈夫李纪东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工地住长达2个月之久,对这一现象被告***作为施工人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混合过错,对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已将其粉刷工程分包给马军伟,原告**连以是跟着马军伟干活为由提出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21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认可已收到170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连为农业户口、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因原告至今未出院,其主张的医疗费为住院之日至2015年3月17日,为便于计算,原告主张涉及时间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6745.74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9月止,共计3个月零7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莲主张误工费用8823元。护理费考虑其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以一人护理为宜,定残前为97天护理费为7717.7元,定残后原告主张7年暂支持3年为29041×3=87123元,(以原告实际生存时间为实际支付时间),营养费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为305×20=6100元,伙食补助费用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提供正式票据不足,考虑到其就医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821.98×20=296439.6元。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73×5×2=56277.3元。原告**连主张的精神损伤赔偿金1000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4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总和为793976.34元。原、被告各承担396988.17元,被告***已经支付170900元,仍应支付22608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赔226088.17元。
二、被告河南祥符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4元,原、被告各承担8022元,原告已垫付带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邓丽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