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河北柳翔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王庄村南东二环大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定市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柳翔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柳翔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柳翔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河北柳翔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