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千秋管业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313-2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千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富昌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兵群。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千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兵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千秋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千秋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保定市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兵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保全费1566.5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千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