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路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0205民初13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宁波路德城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已无实体争议,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应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与宁波市江北区并无连接点,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波路德城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由于上诉人的介入,上诉人作出承诺却不按承诺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作为受益人的原审被告宁波路德城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自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宁波路德城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来解决,且该公司住所地变更时间发生在本案起诉受理之后,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宁波路德城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时其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西门外太平桥,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被告宁波路德城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已无实体争议,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审被告宁波路德城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实体争议需经实体审理认定,其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