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俊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玲,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光公司)、王巧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工程债权债务未完成清算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双方认可的上诉人要回多投入的投资款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证据分析与认定)第一条对2016年元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以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资金由双方各50%共同承担,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累计投入130余万元,被上诉人仅投资50余万元(其中30万元是上诉人介绍陈冰借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较被上诉人多投入80余万元相当于借款给被上诉人用于投资的,并且被上诉人掌控着工程手续及工程款。因此在2018年10月27日结算投资款时在证明上明确备注约定“周玲投资款由王巧玲还”。2、判决书第7页第一行认定为王巧玲撤回投资款应为330409元,属罔顾事实。双方结算证明上明确被上诉人未撤回30409元,一审就凭空多出了3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借陈冰50万元,而投入工程上只有30万元,所以在2018年10月27日结算投资款时,上诉人要求注明“陈冰叁拾万”为结算实际金额,被上诉人将30万元不归还陈冰,挪作自用,因此陈冰30万元与上诉人的诉求无关,而一审怎么就认定成了被上诉人未撤回的投资款呢。所以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多投入的投资款。二、结算证明上加的2万元是结算时有几张条据计2万左右,是被上诉人口头同意支付的,在双方结算签字后经还原当时情况,被上诉人让会计当场加上的,会计由于身体原因未能出庭,被上诉人让会计写的事实(当时会计让被上诉人写,被上诉人说你写吧,我下面签有名)。三、一审以合伙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为由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难道投资款也是合伙依法取得的收益。被上诉人变相借我钱投资我不该要回吗。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巧玲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共投入130余万元,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所有投入共计不超过100万元,所以才在领到首批工程款后先给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二、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均属于合伙财产,应按照合伙的有关规则进行处理。在2018年10月27日这个时间节点上所确定的合伙各方“未撤回”投资款不等于合伙清算时应分割的款项。双方应分割款项,应待合伙清算后才能确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巧玲之间的合伙事务至今尚未结束,双方之间未对最终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上诉人与王巧玲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至今尚未完结,温县园林局至今尚有6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上诉人与王巧玲与挂靠单位金蓝光公司之间的相关账目也未进行结算。其中,温县司马大街道路绿化工程审计价款3352616.26元中包含第三方工程(已结算10万元,剩余部分尚不清楚尚未结清),并且在2018年10月27日之后仍产生相应的更换死苗、浇水、修剪等人工费用和挂靠费用、税金、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等,均未进行对账清算,证明中也明确备注王琴2000左右、郭芳1万、道牙未付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综上,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蓝光公司、王巧玲支付原告1、投资款281130元;2、应分红98606元;3、农民工保证金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金蓝光公司与王巧玲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28113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投资款付清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5.4%计算。王巧玲应付利息50%。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告***,被告王巧玲签订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司马大两侧绿化工程,双方约定所需招投标资金由双方各50%共同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先期筹措资金55万元由王巧玲在打保证金前先行给***打借款条55万元,如果参加投标的六家其中一家中标为双方合伙拥有并积极按标书要求施工所得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在投标期间,所有开资及共同由双方平均承担,2016年2月被告金蓝光公司中标温县司马大街道路绿化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主要内容:高速公路转盘至五里远转盘分车带绿化及平整场地,工程造价为3408085.2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之后该工程由原告及被告实际施工,实际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温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送审金额为3381746.95元经审计,认定金额为3352616.26元,审减金额为29130.69元,温县财政局分别打款170万元和102万元到金蓝光公司账上。2016年8月11日,由被告王巧玲转给***100万元。2018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王巧玲对前期投资未撤回投资款进行算账。明确***261130元,王巧玲30409元,注陈兵300000元(***)投资款由王巧玲还,故王巧玲的未撤回投资款应为330409元。注尾款未付明细,王琴2000左右,郭芳10000元,道牙未付。2018年10月27日以后工程养护费原告***、***与被告王巧玲至今未结算。另庭审查明,温县园林局至今仍有工程款630000余元未付金蓝光公司,保证金34000元未退还。温县司马大街道路绿化改造工程总价款3408085.20元中含第三方工程,高速路口至高速公路转盘段两侧绿化工程,原告***、被告王巧玲均承认已付第三方10万元,还欠第三方多少,均不清楚,法院亦无法查清。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玲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2811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因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从2016年开始至今尚未完结,合伙事务连续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鉴于原告***、***和被告王巧玲对其个人合伙工程债权债务至今未完成清算,温县园林局至今尚有630000元余元工程款未付清,视为合伙事项未达到合伙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巧玲支付工程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金蓝光公司与原告***、***、被告王巧玲之间系挂靠关系与本案合伙纠纷一案无关,故原告***、***、要求合伙人王巧玲、金蓝光公司支付工程投资款281130元以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玲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2811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2016年3月24日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10月27日证明中最后这个注陈冰30万元是包含在50万元以内的,并且陈冰的这30万不是我的投资款,跟后面括弧里面周玲投资款由王巧玲还这句话不存在关系。2、提交陈冰视频记录,证明陈冰这个借款和工程没有关系,不是周玲的投资。3、提供会计郭某的视频,证明结算证明上写的另外加2万元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王巧玲质辩称,对证据1,首先借条并非原件,此借条原件存放在陈冰手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该借条可以证实王巧玲与陈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第二个证据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2016年案涉工程注入资金时向王巧玲借款50万元,实付30万元。此30万元后作为王巧玲的投资款一直在案涉工程中流动,此30万元的利息也一直由被上诉人王巧玲偿还。对证据三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郭某并未出庭,且陈述中多次表述,根据周玲回忆,其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巧玲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证明三张,证明在2018年10月27日之后,被上诉人王巧玲仍对案涉工程有支出。2、转账记录三张,证明2018年10月27日之后,被上诉人王巧玲仍向第三方支付苗款共计6万元。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质辩称:对王巧玲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谁打的,能证明什么,和该工程有关系吗,转账记录手写了一个苗款,不能证明给工程直接关系,并且和***、***的诉请也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和王巧玲共同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兹证明截止2018年6月份工程投资结束(除尾款未清外)工程款到账后,经合算分账后双方还剩未撤回投资款,周玲:贰拾陆万壹仟壹佰叁拾元整(261130元),另外加贰万元,合计贰拾捌万壹仟壹佰叁拾元整王巧玲三万零肆佰零玖元整郭某2018.10注尾款未付明细王琴2000元左右,郭芳1万元,道牙未付。注陈兵叁拾万元(周玲投资款由王巧玲还)。其他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王巧玲系合伙关系。***、***要求王巧玲支付投资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可进行分配。本案中虽然双方投资的工程已竣工,但温县园林局至今尚有630000元余元工程款未付清,***、***和王巧玲对合伙工程债权债务尚未完成清算,因此其要求王巧玲支付工程投资款28113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蓝光公司与***、***、王巧玲之间系挂靠关系,与***、***、王巧玲之间合伙纠纷无关联性,***、***要求其承担支付投资款及利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米新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元江丽
书 记 员 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