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24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席增群,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311国道姚家路口向东100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俊霞。
被告:**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乾明寺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
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伍字村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卫杰。
被告: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东100米花博园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巧玉。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彭兰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郑红平,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万元、利息342643.23元、罚息(以8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34264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洛银(2019)年【**分】行借字第1983001GX58206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年利率7.395%,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彭兰花、郑红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洛银(2019)年【**分】行借字第1983001GX58206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采用1年期LPR,在贷款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LPR上加334.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即年利率7.395%;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对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20年3月26日,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彭兰花、郑红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人承诺函》,均知悉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原贷款。2020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据确定借款年利率为7.395%,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0925%,约定偿还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本案借款发放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借款利息326152.38元,于2020年3月26日(借款发放日)偿还本金8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8920000元、利息342643.23元(以借款本金8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5%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为668795.61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26152.38元)、罚息(以借款本金8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应收未付利息34264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据、《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对手方交易明细、信贷系统截屏、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责任。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8920000元、利息342643.2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8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34264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自202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五彩大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街花市风情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彭兰花、郑红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20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