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24执5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县人民路花博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王晓慧
被执行人:**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安陵镇东关街2组。
法定代表人:孙旭日。
被执行人: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马坊镇南侧。
法定代表人:娄俊霞
被执行人:孙旭日,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郑法铎,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娄俊霞,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郑童辉,男,汉族,1993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孙旭日、***、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孙旭日、***、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6940.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孙旭日、***、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孙旭日、***、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娄俊霞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1100元;被执行人石亚魏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1400元,被执行人孙旭日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700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郑法铎名下有位于**县花博小区森海豪庭A08-A12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有位于**县花博小区森海豪庭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有位于**县××辘轳湾村××花园××路××号商铺(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有位于**县××辘轳湾村××花园××路××号商铺(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有位于**县花博小区森海豪庭6号楼2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被执行人娄俊霞有位于**县××辘轳湾村××花园××号商铺(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有位于**县××辘轳湾村××花园××楼××单元××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被执行人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有3套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号、**县房权证字第0000012573、**县房权证字第××号)于上述房产由本院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24年4月0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郑法铎名下有捷达牌汽车(车牌号:豫K×××××)、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一汽佳星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4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调查,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孙旭日、***、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户籍所在地调查,但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孙旭日、***、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经处置完毕的银行存款和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和车辆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孙旭日、***、郑法铎、娄俊霞、郑童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喜芳
审判员 程松峰
审判员 陈艳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