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024执15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县人民路**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安陵镇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日
被执行人: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日,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豫许魏证内执字第6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日、***、***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311.66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国道南侧××路东侧德××花园××楼××国道××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有位于**××国道南侧××路东侧德××花园××楼××**××楼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被执行人***名下有七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被执行人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有四处房产(产权证号:**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县房权证字第**)。上述房产均由本院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23年9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有捷达牌汽车(车牌号:豫K×××**)、东风牌汽车(车牌号:豫K×××**)、一汽佳星牌汽车(车牌号:豫K×××**),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查封上述车辆(2022年7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日、***、***户籍所在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调查,发现上述公司已停止经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及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