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1民初666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龙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金龙大道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4603865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743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龙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廷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享有对***及***共同享有的对第三人龙廷公司、宏发公司的合伙债权(工程款)5751501.95元中的3191183.57元的分配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13年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共同承包铜梁区迎春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为5:5,后由***与宏发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迎春路工程由***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案涉工程原由铜梁区核心区管理委员会发包,后核心区管委会权利义务转由龙廷公司承接。经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14051501.95元,龙城天街商圈管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830万元,还应付工程款为5751501.95元。***投入的资金为2876704.20元,***投入资金为2242839.00元,共计5122543.2元。原龙城天街商圈管委会支付的830万元已经用于工程建设。故此,依据***与***合伙协议及实际投资数据,二人应首先获得退还投资本金部分的款项,然后对工程项目应获得的工程款按照五五比例分配。故***应获得的款项为3191183.57元。综上,***与***合伙完成了合伙项目,对外享有连带债权,现工程款无争议部分已经确定,债权为双方的共同权利,***享有工程款中相应份额的分配权。 ***辩称,***与***对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分配金额不明确,其请求分配3191183.57元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未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第4条约定进行投资,其主张权益,必须举证证明投资金额,否则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投资;由于***未按投资协议履行投资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工程进度,经与***口头协商,由***出面向朋友借款295万元为其垫资,该借款***一直未归还,债权人现已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该案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7906000元,案涉项目亏损20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为其垫资的借款本息应由***承担。二人订立的合伙合同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案涉项目因***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造成损失,其亏损应由***与***共同承担。综上,***已无款可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龙廷公司述称,龙廷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二人对龙廷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案涉项目系原核心商圈管委会与宏发公司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龙廷公司仅是后续承接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因此,龙廷公司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其对龙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发公司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其作为部分合伙人的工程款,实际就是分割合伙人财产,***并未主张解除与***的合伙关系,因此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应驳回***对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宏发公司中标了原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招标的铜梁县迎春路延伸段道路工程。2013年9月12日,原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宏发公司签订了《铜梁县迎春路延伸段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3828030.26元。后原铜梁县新城核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由龙廷公司承接。 2013年9月13日,宏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宏发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交由***承包施工。 2013年8月22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两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铜梁县迎春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双方投资利润与亏损分配比例为各占50%。 2017年6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造价经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计为14051501.95元,龙廷公司已支付宏发路桥公司工程款830万元。庭审中,***、***均认可***与宏发公司尚未结算,且合伙事务以宏发公司名义对外仍有欠款。 另,因***对外存在债务纠纷,2020年3月16日,本院以(2016)渝0151执25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以宏发路桥公司名义在龙廷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确权的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根据前述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108.5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