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2民初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95号长沙设备交易中心A8栋A80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安陆市卓塆社区发展一路189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鄂098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民终30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98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9592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保全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裁定冻结担保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汉丹路营业所的1006000元的定期存款(账号:0303********);对(2021)鄂098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超出89927元的部分予以解除冻结,对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9927元继续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5927元及利息(利息以9959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应确保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为1595927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在第一次**进场后退还;3、结算程序:a、每月25日原告将本月完成情况上报被告,被告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已完成工段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按计量款支付70%;b、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所有绿化工程,并经项目部与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上报结算单,经项目经理与项目总工审核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完工结算,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被告需要向原告累计支付除10%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因湖北受疫情影响,致使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但原告却积极克服疫情,组织人员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竣工,且符合验收合格标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及就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相反,被告作为发包人已擅自使用涉案绿化工程,从原告处对绿化工程完成转移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四条之规定,视为涉案绿化工程已实际竣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600000元工程款,剩余995927元工程款及100000**约保证金未付。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仍然不予支付。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是***站高铁站横九路至横五路绿化工程(简称站前路南段绿化工程),该合同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阶段性验收的规定、工期、验收标准、结算程序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中旬进驻,同年4月下旬基本完工,之后没有进行工程养护及**补栽;2、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给原告用于工人回家过年(含案涉保证金10万元),实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到20万元;3、2020年4月13日工程快完工时,被告另又支付原告30万元;4、2020年10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补栽及养护义务,并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了本案的案涉合同,同时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于当年的12月11日进行了回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多付原告的112381.50元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多付的112381.50元(已扣除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1份《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站前路(横九路—横五路)绿化工程,项目概况、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树木采购技术要求、树木**技术要求、**过程验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结算程序的约定每月25日将本月完成情况上报到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无法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已完工工段进行初步验收。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30万元(含退还站前路南段绿化工程和北段绿化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了30万元,反诉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以“关于绿化工程**补栽及养护的通知函”形式向反诉被告进行了告知,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以“律师函”形式要求进行结算,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进行了回复。综上,反诉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之后,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按时上报每天及每月的工作量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与***的短信记录,与项目经理***信聊天记录及**自建的施工群,均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已经将施工工作情况积极反馈给了反诉原告;2、反诉原告主张无法组织相关技术员对已完工段进行初步验收完全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已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了绿化施工,在完成绿化施工后,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进行验收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为了达到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的不当目的,多次对反诉被告的合理主张不予理会,而且根据反诉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的竣工验收表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实际上是单方面已经对涉案的绿化工程进行了项目验收,其确认的完工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整个路段的项目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10日;3、竣工验收证书中的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能够显示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附件要求的施工工程量,栽植**为704株,灌木为261株,色带为6580平方米,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反诉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4、反诉原告主张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涉案的《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根据《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第2条第4项反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或擅自停工,纯属反诉原告为了将涉案绿化项目的养护再转包给第三方做的虚构事实的陈述。相反,反诉被告一直有专门的人员对绿化进行养护,因为疫情原因,事先栽种的树木长达一两个月没有人浇水、看护,经过几个月之后,反诉被告发现了未存活的**也依合同约定采购了新的**依法予以补种,但在反诉被告采购的**到达涉案工地后,反诉原告却不让反诉被告进行更换;5、反诉被告将需要更换的新**运送至涉案路段后,已被反诉原告交付给第三方进行施工;6、反诉原告主张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及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其中60万元均为案涉工程款,并没有退还相应的保证金;7、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树木养护期是202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养护期为1年,该起算点是疫情事件没有的前提下,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疫情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了一个多月,为此养护期的起算点也应相应延长,本案中竣工验收表显示项目验收完工的时候是2020年6月15日,为此养护期的起算点最早应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反诉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单方面解除案涉绿化施工合同,已严重剥夺了反诉被告的养护权利,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在养护期满一年时,**灌木存活率达100%,色带存活率达90%以上,反诉原告就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反诉被告的养护期还刚开始,反诉被告只要在养护期届满之时满足存活率的要求,反诉原告就必须向反诉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验收、结算等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证据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转账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证据三: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1组,拟证明原告所供树木均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所需的**运送至工程施工地点。 证据四:照片、视频1组,拟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全部的施工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涉案绿化工程,完成对绿化工程的占有。 证据五:进场、疫情阶段施工、完工照片1组,拟证明:1、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场施工;2、原告施工虽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但原告积极克服,于2020年3月便又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20年4月18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证据六:**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站前路附属工程队群聊的聊天记录,拟证明:1、原告在疫情以后于2020年3月23日进场施工;2、原告在4月份完工之后,仍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人员对所栽种的树木进行养护;3、被告明知原告在完工后仍安排专门人员对栽种树木进行养护,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20年10月以未对栽种树木养护为由拒绝结算。 证据七:《关于绿化工程**补栽及养护的通知函》及《回复函》,拟证明:1、**系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于通知函中知道项目已于2020年4月完工;2、被告在原告完工后迟迟不对涉案绿化项目进行验收。 证据八: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聊天记录及视频(安排人员养护及补种树苗),拟证明原告安排专门养护人员对树木进行养护,并对未存活的**积极进行更换。 证据九:2020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录音1组,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养护人员进行养护工作。 证据十:交(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绿化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6月15日反诉原告完成了绿化施工验收,整个涉案项目也于2020年7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量范围显示绿化工程量与绿化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量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1份《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对合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管辖、期限等做了约定;2、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关于绿化工程**补栽及养护的通知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完成树木补栽、养护的相关整改,同时对结算处理的方式和结算金额及后果等问题进行了告知。 证据四:《回复函》,拟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于2020年11月11日把补栽的树拖到安陆,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回复函,证明原告违约。 证据五:广东**律师事务所之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仅仅主张结算,合同其他问题不谈。 证据六:被告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复,拟证明原告提出2020年11月5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及要求原告对已收款项开具发票。 证据七: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1、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含退还站前路南段绿化工程10万元保证金、退还站前路北段绿化工程10万元保证金,进场工人工资10万元)。 证据八:完工结算表,拟证明反诉原告单方结算案涉绿化工程结算价款为575237元,具体合格的**、灌木、色带数量及计价方式详见结算表。 证据九:关于站前路(横五路—横八路、横五路—解放大道)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站前路南段现场勘察记录、站前路北段现场勘察记录),拟证明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下旬对合同案涉内容现场勘察记录及所作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拟证明合同案涉站前南路(横五路—横八路)绿化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审核金额为836665.58元以及审核时相应**、色带及灌木实际工程量情况。 证据十一:照片一组,拟证明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0%,理由是该拆除的民房没拆除,人行道1.5米宽的绿化带取消。 证据十二:视听资料,拟证明:1、合同约定的南段所有灌木和色带没有存活或不符合合同要求及案外人补栽的情况;2、**的养护(主要指对支撑的补充),原告没有对上述灌木、**、色带尽到任何养护义务。 证据十三:绿化工程竣工图,拟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7.56%。 证据十四: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补栽合同及汇款的情况与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方补栽有关案涉工程量和养护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转账流水,本院认为,2020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向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入保证金10万元,被告原审庭审后核查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本院认为,系林业主管职能机关签发的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照片、视频,本院认为,照片视频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站前路附属工程队群聊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信聊天记录内容、站前路附属工程队各负责人群聊的聊天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关于绿化工程**补栽及养护的通知函》及《回复函》,本院认为,《关于绿化工程**补栽及养护的通知函》系2020年10月25日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安陆市站前路土建及交通工程项目部、安陆金秋建材有限公司签发的,《回复函》系2020年11月24日原告签发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养护人员**聊天记录及视频(安排人员养护及补种树苗),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2020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客观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绿化工程**补栽及养护的通知函》、证据四《回复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前述中已作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广东**律师事务所之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关于回复广东**律师事务所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回复函,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绿化款30万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原告绿化款30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绿化款6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被告已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认为,完工结算表没有原告签章,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九,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建设单位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关于站前路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及第三方审计单位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十一、十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栽植的**、灌木、色带存在部分枯死的现象,但并不能达到其拟证目;对于证据十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完成工程量;对于证据十四,本院认为,《市政道路绿化补苗及**养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站前路补苗人工费》与《补苗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一致,对该证据中《站前路补苗人工费》及《补苗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中**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补苗供货清单无年度,月份9月、10月涂改成11月份,补苗供货入库单无年度、仅有月日,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补苗过程照片、**供应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站前路补苗人工费》及《补苗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01月验工计价表》,原告无反驳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市政道路绿化补苗及**养护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世行贷款武汉城市圈交通一体化示范项目(P148294)孝感安陆市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子项站前路土建及交通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承建。2019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甲方)之间签订《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站前路(横九路—横五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安陆市河西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本绿化项目采取综合报价,报价**、灌木、**清单中包括**、灌木、**采购、包装、运输、挖坑、施放配比土、**、施肥、药物使用、防风支架、养护一年、死亡重栽及税金、规费、平整土地包括小范围倒运土方、土地细平,平铺有机肥、深翻一遍,用水浸泡地一遍;工程数量:站前路(横九路—横五路)绿化工程清单,**为:香樟树308株,单价1606.00元、樱花88株,单价1014.00元、**308株,单价845.00元;色带为:**女贞3630㎡,单价110.00元、大花金鸡菊363㎡、单价110.00元、**1481㎡、单价61.00元、***1106㎡、单价110.00元;灌木为:**108株、单价315.00元、四季桂37株、单价472.00元、山茶44株、单价794.00元、**72株、单价238.00元;合同工期:**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树木养护工期:2020年6月20日起进入养护期,一年养护,大量补苗的养护期顺延;二、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确保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合同实施间项目内容单价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合同金额暂定1595927.00元人民币,最终合同以清单所列项目,如工程数量增减据实计量结算,此价格包括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灌木、**采购、包装、运输、挖坑、施放配比土、**、施肥、药物使用、防风支架、养护一年、死亡重栽及税金、规费、平整土地包括小范围倒运土方、土地细平,平铺有机肥、深翻一遍,用水浸泡地一遍;合同总价款为实际计量的各分项价款之和,合同单价详见《站前绿化劳务分包单价》(附件一),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约保证金10万元,第一次**进场后退还,如不能按期履约施工,此款项不予返还,甲方可终止合同,结算程序:中间计量支付,每月25日乙方将本月完成情况上报到甲方,甲方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已完工段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按计量款支付70%;完工结算,乙方按协议要求完成所有绿化工程并经项目部与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上报结算单,经项目经理与项目总工审核完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完工结算,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除10%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计量款;养护期达到一年时验收,**、灌木验收时成活率达到100%,色带验收时成活率达到90%以上,工程质保期满,由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有关乙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并在1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在合同未履行完又未经甲方同意而乙方擅自停工或撤离现场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队伍施工,甲方在对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时,按合同单价的50%进行结算;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四、树木采购技术要求;五、树木**技术要求;七、**过程验收:验收程序,1、平地;2、放线;3、验坑;4、验苗;5、**;6、支撑保护;7、养护及成活率,绿化养护包括定期浇水、松土、除杂草、病虫害防治、施肥、维护、对树木的修剪、抹芽、补植等,养护期一年竣工验收时成活率达到95%以上;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包人负责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承包人的工程施工、**及养护过程进行考核,出具考核结论,承包人在施工前期的整地、施肥和后期的**到货、**等关键工序须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签证后方可组织施工,签证作为考核结算的依据;九、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期延期,因不可抗力(包括战争、动乱、地震、飓风、**、冰雹、雪灾等)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十、质量与验收;十一、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十二、工程变更处理;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十四、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20年1月13日第一批**进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于××疫情爆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安陆市××防控指挥部要求离场。2020年3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向安陆市××防控指挥部书面申请工程技术人员返岗,3月23日返场复工。2020年4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汇报工程进展情况,内容如下“北段**、低矮灌木和色带小苗全部完工,南段的宏发路桥**跟球类球形都已完工,色带小苗后天可以**完成,**,工作汇报完毕”。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绿化款30万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绿化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2020年4月底绿化工程竣工。 2020年7月10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施管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交(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世行贷款武汉城市圈交通一体化示范项目(TC5—CW3)孝感安陆市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子项站前路(横5路—横8路)土建及交通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拆除老路面、**挖方、填土方……、新栽**704株、栽植灌木261栋、栽植色带6580㎡、树池302套……工程质量自评结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完成施工任务,质量控制资料、有关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完整,主要功能的检查结果符合相关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质量等级合格”。 2020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信聊天内容“**您好,麻烦您看看我们站前路的绿化什么时候能够结算收量,我好安排发票的事情,**配合”。 2020年10月25日,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安陆市站前路土建及交通工程项目部、安陆金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发《关于绿化工程**补栽及养护的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安陆市站前路(横九路—横五路)绿化工程、站前路(横五路—解放大道)绿化工程由贵单位承包施工,于2020年4月份灌木、**栽植完成后,贵单位没有安排专人养护,栽植的色带灌木全部枯死,部分**及球型灌木枯死,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在7日内制定补栽**整改方案,并组织人员对绿化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栽色带灌木、**、球型灌木及后期养护相关整改,2020年11月5日前完成补栽色带灌木、**、球型灌木及后期养护相关整改,如贵单位逾期不予解决,我司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绿化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栽及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单位承担”。 2020年11月6日,反诉原告(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市政道路绿化补苗及**养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树苗的补栽和后期养护工作,合同金额暂定1002435元,并约定最终合同总价以清单所列项目,如工程数量增减据实计量结算。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樱花86棵送到涉案工地,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来施工现场,**未到现场导致补栽树苗事宜搁置。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予回复函,回函内容载明“由我司栽种的色带灌木、**及球型灌木部分枯死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我司于2020年4月完成灌木、**栽植工程后,特意安排专业养护人员持续日夜观察、浇水补上,此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才形成后期无人看护,从而导致栽植的色带灌木、**、球型灌木全部枯死的情况发生。我司于2020年11月根据补栽方案进行整改,我司把大量补栽**运送工地时,但贵司拒绝接受补栽的色带灌木、**等种苗致使我司无法完成上述补栽工作,造成**大量枯死”。 2021年1月15日,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安陆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了《结算审核的报告》,对世行贷款武汉城市圈交通一体化示范项目(P148294)孝感安陆市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子项站前路土建及交通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其中,涉本案绿化工程审核数量:香樟树296株、樱花90株、**156株、**女贞1063.76㎡、大花金鸡菊418.50㎡、**972.62㎡、***575.96㎡、**113株、四季桂35株、山茶35株、**65株。 2021年1月30日,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验工确认补栽工程数量:香樟树13株、樱花90株、**女贞1063.76㎡、大花金鸡菊418.50㎡、**972.62㎡、***575.96㎡、**7株、四季桂14株、山茶8株、**51株。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起进入养护期,2021年6月20日养护期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灌木、色带成活率进行验收的义务。 2021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承诺同意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是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签订合同是履行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也认可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是其行为,故《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告完成的有效工程量?2、原、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4、被告是否超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绿化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其已按合同履行绿化施工义务,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量范围与合同附件工程量一致。被告认为,竣工验收证书内容抄取合同的内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只有合同工程量的67.56%,应以审计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交(竣)工验收证书中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载明:新栽**704株、栽植灌木261株、栽植色带6580㎡。该数量与合同《市政道路绿化施合同》中绿化工程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11月1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即便上述绿化工程已由原告在4月底全部完工,但至11月1日时,已存在部分树木未成活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格确定已完成有效工程量不符合客观事实,就本案双方证据来看,按审计审核内容计算涉案绿化工程量为宜,但应扣减第三方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栽的工程量(前述事实中已作认定)。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推脱结算,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单方解除合同,迫使原告无法进行养护,被告单方违约不应扣除原告的养护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上报工程量,在2020年4月基本完工后,没有进行养护和**补栽,原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在4月底完成施工后,未尽到勤勉管护义务,导致树木大量枯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要求于2020年11月5日前完成补栽色带灌木、**、球型灌木及后期养护相关整改的微信函。由于2020年爆发了××,许多行业刚刚恢复生产,被告要求原告在短短10天时间内完成树苗订购、运输、补栽工作显然不合理。而反诉原告(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给予原告合理补种期限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6日与案外人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市政道路绿化补苗及**养护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树苗的补栽和后期养护工作。被告也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3,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4,涉案绿化工程总价款为:香樟树1606元/株×296株+樱花1014元/株×90株+**1014元/株×156株+**女贞110元/㎡×1063.76㎡+大花金鸡菊110元/㎡×418.5㎡+**61/㎡×972.62㎡+***110元/㎡×575.96㎡+**315元/株×113株+四季桂4**元/株×35株+山茶794元/株×35株+**238元/株×65株,共计1079565.02元。 第三方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栽工程价款:香樟树1606元/株×13株+樱花1014元/株×90株+**女贞110元/㎡×1063.76㎡+大花金鸡菊110元/㎡×418.5㎡+**61/㎡×972.62㎡+***110元/㎡×575.96㎡+**315元/株×7株+四季桂4**元/株×14株+山茶794元/株×8株+**238元/株×51株,共计425175.02元。 原告栽植成活树苗2020年11月12日后养护费:根据《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约定“2020年6月20日起进入养护期,一年养护,大量补苗的养护期顺延”,原告养护至2020年11月12日,此后,由第三方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养护工作,2020年11月13日到2021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栽植成活树苗养护费应予扣除,根据本院向安陆市园林管理局询价和安陆市绿化工程养护费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养护费标准为:绿化工程款的10%/年,故原告栽植成活树苗2020年11月12日以后的养护费38172.75元[(1079565.02元-425175.02元)×10%÷12月×7月]。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616217.25元(1079565.02元-425175.02元-38172.75元),已支付600000元,还应支付16217.25元。故被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6217.25元。 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进场后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0万元、30万元,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付款用途“绿化款”,被告辩称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30万元包括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亦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16217.25元; 二、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 三、解除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与反诉被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 四、驳回原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63元,由原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039元,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原告湖南群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新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