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7民初11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1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7436Y,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5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省S302彝良至镇雄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镇雄县××路××段的水沟修补、挡土墙等工程以挖土方9元/m3、M7.5水泥砂浆砌片石250元/m2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左右,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11月8日,经被告结算并作出了《工程中期支付报表》,该报表由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项目总工***签字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后,剩余125278元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诉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25278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3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项目在2017年7月左右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3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就已经届满。二、本案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业主和被答辩人存在多处争议,并有多个该项目案件诉请当地法院审理。三、本案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及付款承诺,被答辩人均不知情,我们认为被答辩人提供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及付款承诺均没有答辩人盖章,并且原告所称***、***、***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以上人员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委托,自然无权代表被答辨人作出付款承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省S302彝良至镇雄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发公司将省S302彝良至镇雄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花山街上旧水沟修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原件只有第一页盖有公章,其他的未加盖骑缝章,而且证据原件明显有重新装订的痕迹。
2、《工程中期支付报表》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1月8日,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宏发公司经结算,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78元。该报表由被告宏发公司项目总工***、工程部***、计划部***及原告***的签字确认,***承诺于2018年2月10前支付差欠的工程款。
被告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只有第一页盖有公章,其他的真实性待确认,原告所说该公司三人签字均不是公司员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无关。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拟证明:201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宏发公司根本不认识***,不是公司员工,只能证明***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其他根本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碟一碟及书面录音文字内容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9年1月起至2022年11月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不予支付。
被告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未见到录音的真实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出庭,对声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宏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5、镇雄县人民法院预缴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为追要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情况。
被告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宏发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4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被告宏发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3,被告宏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下设的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签订的《省S302彝良至镇雄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将被告宏发公司承建的位于镇雄县××路××段的修建挡土墙、排水沟、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每一项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工后,被告宏发公司下设的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工程中期支付报表》中显示,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5278元,该报表由工程部负责人***、项目总工***、计划部负责人***和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并且项目总工***签字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了5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125278元,被告方一直未支付。2019年1月23日、30日,2021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诉求解决,同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项目部是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宏发公司下设的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签订的《省S302彝良至镇雄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宏发公司下设的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的修建挡土墙、排水沟、混凝土浇筑等工程,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作为被告宏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宏发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工程中期支付报表》,证实了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75278元,被告宏发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其未提举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诉求被告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7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据此,被告宏发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元,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7月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断,从2018年2月1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举于2019年1月23日、3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断,于2019年1月23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举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断,于2021年10月1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诉求解决,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断,于2022年10月2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诉求解决,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未超过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宏发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及***不属于被告宏发公司公司的员工,以及本案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主张成立,故被告宏发公司辩解不同意支付差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属于S302彝镇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的项目总工,其行为代表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宏发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25278元。
如果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由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