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521民初4195号 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天銮山沁园商业街30号商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7HN2GQ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7436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69118.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6911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的项目位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海丰县城被三环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一期SJ2标段”,该项目由***负责。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4月21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多次提供石子、水泥、沙子、鹅卵石和石粉,合计供货人民币2672172.83元,期间被告通过其名下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903054.7元。2023年6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女儿***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货款结算单》,经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769118.1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江西宏发公司负责海丰县城北三环路升级改造工程(一期)SJ2标段施工,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明确,其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公司注册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应优于法律规定的一般管辖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且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为该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故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着为双方当事人便宜诉讼的考虑,本案宜由被告住所地即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申请人认为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自愿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自愿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公司注册登记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现双方因支付货款产生争议,原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向甲方公司注册登记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现甲方(即被告江西宏发公司)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99号,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