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肃南裕固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03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平,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付家寨原青海第一化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肃南县红湾寺镇迎宾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甘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甘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7151272元(案件款17066805元,申请执行费84467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省祁连山铜业有限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沙龙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1715127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军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