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民特148号
申请人: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五七大道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31103M。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道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垄安大道546号重庆传化公路港内总部经济D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2312732J。
法定代表人:王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道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汉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渝仲字第3185号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及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申请人未收到仲裁庭寄送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导致申请人未能提交答辩状及参加仲裁庭审。其次,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并与该案的仲裁秘书佘婕电话交换了代理意见,反复请求仲裁庭不要立即下裁决,给申请人提交证据、答辩意见和调解的机会。但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即向申请人邮寄了仲裁裁决书,理由是被申请人在得知申请人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消息后,催得很急。因此,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与支付货款等程序,对于涉案的少量余款,双方即未协商确定具体余款金额,亦未协议确定付款时间,其金额及支付时间需要等待审计结果确认后方能确定,被申请人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理由,因此,不能根据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的违约责任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对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距算账时间仅仅35天,没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被申请人道生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江汉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1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道生公司与江汉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道生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3185号裁决。该裁决书载明: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江汉公司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材料。江汉公司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道生公司的代理人张文中、龙道平到庭 陈述了仲裁请求,出示了证据。仲裁庭最终裁决:(一)江汉公司支付道生公司货款431,478.75元;(二)江汉公司支付道生公司违约金129,443.63元;(三)江汉公司支付道生公司保全费3,37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本案仲裁费22,737元(道生公司已全部预缴),由江汉公司承担。江汉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款项一并支付给道生公司。
2.2020年12月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EMS仲裁专递(编号1030484507131,联系人为“王**宇”,联系电话为“0728-6589949”)向江汉公司的注册地址(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五七大道240号)寄送了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材料,该邮件于2020年12月10日由张宁代收。2020年12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EMS仲裁专递(编号4030484941931,联系人为“王**宇”,联系电话为“0728-6589949”)向江汉公司的上述地址寄送了开庭通知书及组庭通知书,该邮件于2021年1月4日由刘芳芳代收。2021年3月2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EMS仲裁专递(编号1030418501131,联系人为“王**宇”,联系电话为“0728-6589949”)向江汉公司的上述地址寄送了裁决书,该邮件于2021年3月29日被代收。庭审中,申请人认可上述邮件载明的地址为其公司,但其仅收到裁决书,其他的仲裁材料均未收到,且他人无权代收。
3.申请人提交的邮件载图显示,王燕(wander.yan@qq.com)于2011年3月23日向cqzc63638353@163.com发送了《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授权委员会书,并表达了提交答辩意见、证据交换及调解的意愿,仲裁庭于次日便做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4.申请人提交了《送货清单》四份,拟证明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送货清单》、邮件截图打印件、EMS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人江汉公司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邮寄、专递送达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30日以及2021年3月25日向江汉公司邮寄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院选(指)定书;开庭通知书、组庭通知书以及裁决书,上述邮件的寄送地址注册地址均为江汉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均为其法定代表人,上述邮件均为他人代收。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材料均于签收日为送达日。且,事实上,申请人亦收到了“由他人代收”的裁决书。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第五十条规定,在庭审终结前,当事人需就对方抗辩进行补充举证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3月23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并电话表达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与被申请人调解的意愿,但该日期远超过其举证期限,即“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甚至晚于涉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月4日,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其请求,且调解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的意愿,因此,仲裁庭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进行调解,直接送达裁决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申请人江汉公司所称的事实问题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庭对于违约金认定错误的问题,并非上述规定中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江汉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琰
审 判 员   姜 蓓
审 判 员   周 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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