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6民初31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向阳五七大道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31103M。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兴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兴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27.66元;2.判令诉讼费由电兴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电兴实业公司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电兴实业公司将安慈高速石门县**服务区南区的木工工程交给***组织施工,承包价格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58元/平方米,从基础(正负0)起至主体封顶。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组织木工进行施工,完成A区B区C区建筑面积(正负0以上)和修车间合计4219.92平方米,应给付木工工资及材料等费用666747.36元。另外,***包工包料58000元,工地负责人承诺补贴10000元。地圈梁(正负0以下)展开面积1781.84平方米,国家定额66.3元/㎡(包含人工安装、拆除、模板、木方、钉子、铁丝、丝杆、步步紧等),应付木工工资及材料款118080.3元。上述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电兴实业公司应当给付合同款、木工全部人工及材料款852827.66元,电兴实业公司已经支付了700000元,尚有152827.66元没有给付,***多次催要,但电兴实业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故***具状起诉。
电兴实业公司辩称:1.***所诉工程项目已经结算,有***提供的结算依据及转包人**、**等人的签字认可,电兴实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工程只欠***80850元,且此款在***提供该结算依据后的两日内已支付8万元给***,余下850元双方口头约定表示放弃,至此该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2、根据***提供的证据,电兴实业公司从未与***签订所谓的木工承包合同,其公章系虚假公章且合同上面没有甲方代表或者转包人的任何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主张以158元/平方米结算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所谓的木工工程系层层转包得来,据了解,电兴实业公司将相应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再次转包给**,并且**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再次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更不存在电兴实业公司与***之间签订所谓的木工承包合同。综上所述,***起诉要求电兴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木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首部无“甲方”信息,尾部“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非原件,电兴实业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庭审中陈述未见过该合同原件。因无原件供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施工图纸、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无案涉合同当事人或工程相关单位签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木工技术等级证,可证明***有从事木工职业的技能,不表示其个人有承包工程建设的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4.土地包工承包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将土地包工部分转包给**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证言,二人与电兴实业公司均认可电兴实业公司与**、**与**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与本院采信的其他书证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人证言中无其他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兴实业公司承包安慈高速石门县**服务区工程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就该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与***订立口头合同,此后由***施工完成该工程木工工程,包含地下基础与地上部分。2022年6月9日,经***、**、**结算,三方签订“石门县**南服务区”结算单,载明“面积共计4219m2×150元/m2=632850元,水池包工包料共58000元(面积184m2,**补10000元,借支600000元(加上基础付20000元给**),总计700850元-620000元,总欠80850元。**总面积4403m2。”***认可结算后收到8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由**提供,**未向其出具过电兴实业公司对**的委托授权材料,因其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上加盖有电兴实业公司印章,故要求电兴实业公司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与***订立安慈高速石门县**服务区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未提交电兴实业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电兴实业公司,故对于***主张的其与电兴实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另,***对于其主张的地圈梁工程部分单独计量、计价的约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提交的2022年6月9日“石门县**南服务区”结算单上亦未有体现。综上所述,***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计量及计价方式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