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

梧州市鑫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687号 原告:梧州市鑫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傍**3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E19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向阳五七大道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31103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梧州市鑫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鑫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金、建筑材料损失赔偿款33982元;2.被告江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金、建筑材料损失赔偿款71641元;3.被告江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租金3398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4倍,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以租金7164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4倍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合计为14080元,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江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835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江汉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赤水港的中交天航房建项目施工。合同对租赁物资名称、型号规格、租金单价、租用期限、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江汉公司指定被告***、***为经办人。被告江汉公司将项目中的房屋建设分包给***,将码头建设分包给***。2021年3月起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江汉公司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江汉公司项目工地出租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材料,每次送货均有被告***、***签收确认。2022年1月30日,经原告对被告***房屋建设租赁钢管进行核算,被告江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材料损失为376092元,扣除已支付的342110元,被告江汉公司、***尚欠原告钢管租金为33982元。2022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江汉公司、***对码头建设钢管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材料损失为660684元,扣除已支付的289043元,被告江汉公司、***尚欠原告钢管租金371641元。202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就钢管租赁进行核算,扣除2022年8月1日被告江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尚欠租金271641元;2022年12月8日,被告电兴公司再次支付200000元,至今尚欠71641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江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建筑材料损失赔偿费,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鑫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江汉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身份证,证明被告江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江汉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 3.送货单、损失表、核算表,证明2021年3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江汉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至今尚欠租金、材料损失赔偿等33982元; 4.结算表、钢管租赁核算、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被告江汉公司至今尚欠71641元租金; 5.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 6.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建筑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清点数量及损坏数量后,通过微信将单据发给***确认; 7.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将送货单发送给***确认,其支付了3个月租金216元; 8.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835元; 9.客户未付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4月9日就码头建设租赁钢管租金进行过一次结算;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收租金,被告***确认拖欠租金为34372元; 11.保单保函、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12.被告***、***支付部分租金的支付凭证。 被告江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原告鑫祥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江汉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鑫祥公司向江汉公司出租建筑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可调顶托、钢巴片、快速架。二、租赁建筑材料使用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中交天航房建项目,工程地点为赤水港,建筑材料租用期限为最短2个月,最长24个月。从承租方在出库单上签字当日起算,至租赁物全部送还出租方仓库并由出租方验收签字之日止,实际租期预计2021年3月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三、承租方指定经办人***、***,代表承租方提取、返还租赁材料,上述经办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的出库、返还、租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材料运输费用等资料上的签字具有代表承租方的法律效力。四、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所经历的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丢失、损坏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亦应支付至赔偿金偿付之日止,租金按双方签证的租赁结算单据前两个月先结算、往后每月结算一次,之后次月的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租金;在建筑材料租赁期间,承租方所支付的款项保证金优先租金,保证金不用于抵扣租金。五、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建筑材料返库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等,承租方应按《合同附件》的约定赔偿给出租方(合同附件约定钢管赔偿单价为14元/米、扣件赔偿单价为6元/套等);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租用的全部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除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外,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部分每拖延一天,承租方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0.15%每天计算累计支付违约金。六、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的必要因违约方造成所带来的损失,支出由违约方负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 双方签订合同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鑫祥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建筑材料,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7月30日、8月30日,被告***分别在核算表上签名,确认截至2021年7月30日、8月30日,产生租金为12439元、25006元。根据送货单统计,截至2022年1月30日,送至深水港房建项目的建筑材料产生的租金合计为344273元、材料丢失损失为39831元,鑫祥公司确认已收到租金342110元、多退材料折价为8012元。2022年9月27日,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拖欠租金,被告***在微信上确认尚欠金额为34372元。 2022年4月9日,鑫祥公司与被告江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客户未付款表》,双方确认未付金额为249450元,该《客户未付款表》上加盖了被告江汉公司的公章。2022年5月30日,鑫祥公司与被告江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结算表,双方对用于深水港码头建设的建筑材料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5月30日,产生租金及材料损失合计为660684元,已付款289043元,尚欠金额为371641元。2022年10月3日,鑫祥公司与江汉公司的***再次签订钢管租赁核算单,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5月30日尚欠租赁费371641元,于2022年7月支付10万元,尚欠金额271641元。2022年12月8日,被告江汉公司再次***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 原告鑫祥公司认为,被告***、***分别承包了深水港房建项目、深水港码头项目,被告江汉公司、***尚欠深水港房建项目的租金及材料损失33982元,被告江汉公司、***尚欠深水港码头项目的租金及材料损失赔偿款71641元,故原告鑫祥公司诉至法院成讼。2023年3月22日,鑫祥公司与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835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祥公司与被告江汉公司签订《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江汉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及材料损失赔偿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汉公司指定***、***为经办人,负责提取、返还租赁物及进行租金结算。鑫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有被告***签名,证***公司已将建筑材料交付给江汉公司使用,江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租金。另外,合同约定江汉公司退还建筑材料时,建筑材料如有损坏、丢失等,江汉公司应按《合同附件》的约定赔偿给鑫祥公司。关于租金及损失赔偿金额。首先,关于深水港房建项目的租金及材料损失赔偿金额。被告***在微信上曾确认尚欠金额为34372元。另外,根据被告***签名的送货单统计,截至2022年1月30日,鑫祥公司送至深水港房建项目的建筑材料产生租金合计为344273元、材料丢失损失为39831元,合计为384104元,扣减鑫祥公司已收到的租金342110元及多退材料折价8012元,江汉公司尚欠33982元。其次,关于深水港码头项目的租金及材料损失赔偿金额。鑫祥公司曾于2022年4月9日与***签订《客户未付款表》,对江汉公司的未付金额进行确认,当时该《客户未付款表》上加盖了被告江汉公司的公章,证明江汉公司认可***代表公司与鑫祥公司进行结算。鑫祥公司与***于2022年5月30日、2022年10月3日再次对用于深水港码头建设的建筑材料租金、材料丢失损失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单,***确认:截至2022年5月30日,尚欠金额为371641元;2022年7月支付10万元,截至2022年10月3日,尚欠金额为271641元。2022年12月8日,被告江汉公司再次***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故被告江汉公司尚欠71641元。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之后次月的5日前江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租金,江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拖延一天,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0.15%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江汉公司至今尚欠租金及材料损失合计105623元,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江汉公司应向原告鑫祥公司支付租金及材料损失赔偿款合计1056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过份高***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从2022年2月1日起,以3398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以71641元为基数,计至2023年3月20日,违约金合计为14080元;从2023年3月21日起,违约金按年利率14.8%,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至被告江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江汉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的问题。鑫祥公司与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的必要因违约方造成所带来的损失,支出由违约方负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故鑫祥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835元应由江汉公司承担。因此,鑫祥公司要求江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仅约定被告***、***为经办人,被告***、***并未作为承租方在《钢管内外架租赁协议》上签名,与鑫祥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鑫祥公司主张被告***、***分别承包了深水港房建项目、深水港码头项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鑫祥公司庭后提交了被告***、***支付部分租金的支付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承包上述项目,以及与鑫祥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鑫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鑫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材料损失赔偿款合计1056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23年3月20日,违约金为14080元,从2023年3月21日起,违约金按年利率14.8%,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至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鑫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35元; 三、驳回原告梧州市鑫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江汉油田电兴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