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

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英东跳水馆网球馆西厅。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系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塔区鑫宇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9-1号。
经营者:曲海艳,系该租赁处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钢构公司”)、双塔区鑫宇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鑫宇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将华南建筑公司与鑫宇租赁处之间签订的《现场施工吊装协议》确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因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审查鑫宇租赁处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予撤销。(三)五台吊车进场进行吊装作业车辆数额的认定及车牌号的认定证据不足,与已生效的(2017)辽130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三台吊车进场进行吊装作业及车牌号的认定相矛盾。(四)鑫宇租赁处在履行《现场施工吊装协议》仅9天就发生了事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五台吊车各吊车工作天数证据明显不足。案涉“网架垮塌”事故根据《导则》A5.2的规定,并不是违规、违章、违纪造成的责任事故。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3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2019)辽1303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驳回鑫宇租赁处的诉讼请求;3、依法再审上述案件;4、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案涉全部诉讼费。
鑫宇租赁处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与华南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自认诉争台班费为租金。2017年8月6日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现场施工吊装协议》一直在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期限及数额正确,申请人应履行给付答辩人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二)答辩人在施工现场进行吊装作业的是五台吊车,在答辩人主张侵权纠纷案件中,答辩人已明确现场被损害的吊车有三台,故就被损坏的吊车维修费和修理期间的租赁费向申请人和哈工大钢构公司主张权利,两个案子关于现场作业的吊车数量并不发生矛盾。(三)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宇租赁处与华南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现场施工吊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鑫宇租赁处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驾驶人员和吊车现场吊装工作,由华南建筑公司负责指挥调度,并非由鑫宇租赁处自行组织吊装完成工作任务,符合租赁合同规定。另,案涉《现场施工吊装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租赁性质,故华南建筑公司主张案涉《现场施工吊装协议》为承揽合同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鑫宇租赁处现场施工的吊车数量及工作天数问题,在(2017)辽1303民初129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朝阳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朝金中法字【2018】第005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对现场施工吊车数量、工作天数及台班费用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中华南建筑公司虽然提出反诉,但未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另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南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指挥不当及管理人员违章组织施工,导致网架垮塌致使鑫宇租赁处的两台吊车受损,构成责任事故。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南新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