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95号
原告:***,住吉林市。
原告:***,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盖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第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贵阳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被告***、第三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3日,两名原告靠挂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处(后改制为松军公司),并以该处名义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市场筹建处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筹建处承建住宅楼,面积4721平方米,基础建完后,招商引资黄了,项目无法施工,总价值6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人和原告结算。找镇政府,政府说和他们没有关系,数次到***家,***不和我们见面,打电话不接,且无处查找***(利害关系人)。直到2014年3月26日,船营区人民法院执行两名原告和岔路河市场筹建处,欲追加镇政府为被执行人,船营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原告看到“联合建设岔路河市场合同书”才知道岔路河市场是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与孙长波、***联合建设的,因孙长波无法查到,故原告把镇政府和***有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镇政府与***连带给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共计616330.00元。
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岔路河市场筹建处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即住宅楼竣工后,售楼款的80%归原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依据协议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以船营法院欲追加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笔录为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0万元工程款,因为最终船营法院并没有追加岔路河政府为被执行人;2.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筹建处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原告本身没有资质,靠挂第三人施工处,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合同当然无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借用资质签订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日,原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处与永吉县岔路河市场筹建处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松军工程处垫付资金承建岔路河市场筹建处招商户住宅楼工程,暂定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开工时间199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1998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20.00元,并特别约定岔路河市场筹建处售楼款的80%给付松军工程处。工程竣工后,在1999年3月末,如果岔路河市场筹建处不能付完工程款,松军工程处有权决定价格出售招商户的住宅楼顶替工程款。合同履行后,原告只做了基础投入,后原告自行停建工程至今。原告停工缓建,与岔路河市场筹建处无关。岔路河市场筹建处系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与孙长波、***联合投资建设岔路河市场而成立的下设机构。孙长波现下落不明。2005年4月,吉林市松军工程处改制为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与原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处系靠挂关系。2011年,岔路河市场筹建处解散。工程停建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岔路河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自行提供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16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98年7月3日永吉县岔路河市场筹建处与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1份;2.1998年7月1日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与孙长波、***签订的联合建设岔路河市场合同书1份;3.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读档案1份;4.2014年10月29日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执行庭审笔录1份;6.2015年10月28日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与孙长波签订的协议书1份;7.原、被告当事人对涉案事实的陈述和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二原告靠挂吉林市松军建筑工程处与岔路河市场筹建处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过错方,其损失应自行负担。岔路河市场筹建处没有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自行缓建和停建后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军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录
人民陪审员*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