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9290号

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工业园区百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章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昆华玉府1-1室。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戴诚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昆仑华府三标段(18-13#)铝合金门窗、百叶及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固定单价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出具结算报告,工程验收并移交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4%,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年后支付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5日,原告将整块决算资料送交被告,结算价格为6767879元,但被告一直未审核确认,至今支付了5165584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6月1日被告工程审计部反复审核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6537514元。原告已经认可该金额,但是被告拖延付款,一直未支付金额。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622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364.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8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0303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决算资料报审表一份、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了原告递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书后60日内即2018年7月24日完成决算审计并支付结算款至94%,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递交了结算金额为6767879元的结算书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一份,用于证明经被告多次反复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决算价为6537514元,并要求原告在核定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昆仑华府项目三标段(8-13#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合同暂估价64114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和结算书并获得甲方的签收确认,结算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书、工程技术资料、经甲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图(包括电子文档)、工程变更文件及相关资料(分类清理并装订成册的联系单、变更图纸、会审纪要及其目录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上报工程送审结算,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预算书、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及费用等影响工程结算价款的所有资料。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符合要求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由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并安排对账。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造价后,形成工程结算报告。双方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高层按建筑单体(以幢为单位)完成当前挑架层门窗框料及栏杆框架安装支付该部分门窗及栏杆总造价的30%,完成当前挑架层门窗及栏杆扇料和玻璃安装支付该部分门窗及栏杆总造价的40%,单体竣工验收通过后(含竣工资料)支付单体工程造价的14%,通过物业验收并移交物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4%,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剩余款项中,质保金2%在满5年后支付,质保金1%满8年后支付,同时扣除保修内容的一切费用。质保期自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后原告组织施工,案涉整体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3日备案。2018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结算资料(含决算书、竣工图、工程变更文件及相关资料),决算书总价6767879元。后经被告审定后工程价款为6537514元,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对此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目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5584元。双方均认可3%的质保金已经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仑华府项目三标段(8-13#楼)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通过验收并移交物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4%。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审定造价6537514元的94%,为6145263.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85584元,尚余759679.16元。关于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结算审计确定价款之日即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251.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59679.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双方均认可质保金3%已经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6125.42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交房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交房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67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以75967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251.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59679.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612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6元,减半收取9013元,由原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由被告杭州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