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睭州合朗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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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181号



原告:杭州合朗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9795858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谦,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59347F,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工业园区百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章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合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朗公司”)与被告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谦、被告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强公司支付价款374930.5元,并支付违约金112479.15元;2、福强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福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买卖密封胶、发泡剂等产品事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则买方每延迟一天需赔偿卖方所欠货款0.5%/天的违约金,同时卖方有权收回产品;另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支付,包括律师费等。2019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发货,按月对账。经双方对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74930.5元。该款后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福强公司提出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公司股东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公司法人10000元,应当从案涉货款中扣除,另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从2021年8月1日其按照LPR的1.3倍计算,且认为在承担违约金的基础上不再承担律师费。




原告合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就密封胶、发泡剂的购销事项订立合同一份,并就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两份,证实原、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了对账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就案涉诉讼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福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另通过公司股东支付10000元货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同时提出第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发票所示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就买卖密封胶、发泡剂等产品事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则买方每延迟一天需赔偿卖方所欠货款0.5%/天的违约金,同时卖方有权收回产品,同时约定了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发货,如买方在卖方停止发货期满10日内仍不能支付应付货款,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讨所有货款,另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支付,包括律师费等。每月货款买方应于当月支付80%,于次年农历过年前支付剩余20%。2021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93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朗公司与福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福强公司未付清价款,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福强公司提出的已通过股东支付货款10000元的辩称,经本院审查认为,合朗公司不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货款,且按照福强公司的主张,上述款项支付于2021年春节期间,双方在2021年7月份对账时亦未将该款项计入,福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福强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福强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当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80%,剩余20%到年底支付,原告虽主张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实际主张的违约金112479.15元未违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12479.1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强公司提出的在已经承担违约金的基础上不再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律师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福强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合朗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74930.5元,并支付违约金112479.15元。




二、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合朗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




如杭州金惠建设有限公司、陈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由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福强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杰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童栎丞

代书记员张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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