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潍安路与银通路交叉口东北角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月花,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雨航,女,200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201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系李某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梅,山东邦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是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不适用双重赔偿。1.李文系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已经被认定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作变换频繁、工作时间短、雇主不确定等因素,无法在某一固定的企业交纳工伤保险,故按照规定通过其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机构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以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就该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而言,灵活就业人员为谁提供劳务,谁就相当于用人单位。李文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并非是第三人侵权行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故意伤害等)造成其工伤,李文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依法不应当适用双重赔偿。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关于社会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是指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存在社会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可以双重赔偿(医疗费除外),根据上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受害人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并非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与该会议纪要第九条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以该会议纪要上述内容作为说理依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工伤保险报销支付,已经不存在上述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976481.89元医疗费损失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1.即便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所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医疗费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受害人从工伤保险机构取得医疗费后,就已经丧失了就该部分医疗费向侵权人主张的权利,该权利已依法转移至工伤保险机构行使。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也确认了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的司法原则。2.侵权案件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机构于2021年9月报销支付给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上述医疗费损失。在被上诉人已经从工伤保险机构取得医疗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非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受害人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是否有第三人侵权、赔偿主体、如何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等都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案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为应当适用上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抛开双方均认可的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单纯引用安全生产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文受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李文所受伤害明显,受伤当日即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7月24日,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尸检报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依据,其他项目也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但未提供尸检报告来证明李文的死亡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和火化证仅能证明李文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及与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李文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被上诉人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六、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垫付款843904.15元。李文受伤住院时因医院还未社保机构联网结算,为保证李文得到及时高效优质的治疗,上诉人及时垫付了李文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附属医院等医院的住院费用843904.1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后返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垫付款后却不讲诚信,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李文从上述医院出院后6年多的时间里,拒不向工伤保险机构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报销凭证,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坊子社保中心(李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机构),说明医疗费垫付情况,坊子社保中心审核人员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报销材料。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将上述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交付坊子社保中心,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将全部报销医疗费用于2021年9月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上述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辩称,1.本案系民事侵权责任案件。2.被上诉人没有主张976481.89元医疗费。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依法主张赔偿,赔偿的项目是法定的,不以上诉人的认识为准则。6.被上诉人没有返还843904.15元医疗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李文承担20%的事故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742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返还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共计832221.89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月花与***共育有两子李文、李亮,收养一女李兰。张某与李文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李雨航、李某。2014年3月18日,李文在潍坊高新区金融广场为***提供劳务时被砸伤,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20年4月28日去世,李文受伤后至去世期间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与科灵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014年4月17日,李文(甲方)、***(乙方)、科灵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文于2014年3月18日在从事乙方的雇佣活动(为丙方施工)中受伤,就该事故涉及的医疗费用,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双方协助甲方办理工伤保险认定及工伤保险费用报销手续;二、甲方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丙方代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拨付的治疗费用全部返还丙方,其他待遇归甲方所有,支付工伤待遇时,须有甲方和丙方共同办理即可;三、甲方全权委托其妻子张某处理该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其妻子有关该次事故的所有签字均视为甲方本人所签,与甲方本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某在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签名摁手印,科灵公司在协议书下方丙方处盖章,***未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字,但***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29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送交潍坊脑科医院和李文《工伤职工就医须知》一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我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将工伤诊疗过程中应遵守和注意的事项予以告知。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潍坊市坊子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已经支付李文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27568.73元。科灵公司主张,***等5人至今未提供李文在潍坊脑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致使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上述两医院的住院费用,恶意阻止履行条件成就,视为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故***等5人应返还科灵公司垫付款。***等5人主张,伙食补助费自2018年开始很低,与实际支出的伙食补助相差甚远,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实际享受了该待遇,是被评定为一级劳动能力障碍之后享受的伤残待遇,对于生活费、护理费,***在主张的护理费中没有主张2016年4月之后的,医疗费是李文在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期间的工伤医疗,第一次开庭后,***等5人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了科灵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报销手续,但报销数额不能确定。***等5人主张李文的工伤保险是李文自己投保的,***主张不是其为李文投保的,科灵公司主张也不是其为李文投保的。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等5人主张,李文与***系劳务关系,科灵公司将安装空调管道的工作分包给***,因为安全原因导致李文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科灵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灵公司主张,李文与***系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但***等5人向科灵公司主张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安装管道不需要有建筑资质,该事故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李文是否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的问题,***等5人主张,李文受伤时是在地下负二层安装空调管道,一根管道重1.5吨,受伤时三根空调管道连续滑落打到李文头上,当时李文是否带安全帽不清楚,科灵公司、***应为李文提供安全帽,李文没有过错,是意外受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等5人主张医疗费共计976481.89元,其中,***支付的100940元,科灵公司支付的843904.15元,***等5人自行支付医疗费31637.74元,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经质证,***、科灵公司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系大咯血,***等5人未提交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事故的关联性,对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收费票据不认可。经审查,***等5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科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2)***等5人主张误工费114012.2元,主张自2014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8日共6年20天,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计算为114012.2元。***、科灵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主张***等5人已经领取了相关伤残津贴,不能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经审查,自2014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28日共计2233天,故***等5人主张误工费114012.2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3)***等5人主张护理费75012元,主张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2人护理2年计算,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护理费未计算。***、科灵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主张***等5人已经领取了相关伤残津贴,不能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经审查,***等5人主张的护理费共计75012元,未超出规定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4)***等5人主张交通费44200元,从昌乐县到潍坊、坊子的交通费每天按照20元主张,计算2210天共计44200元。***、科灵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该损失为***等5人的实际损失,法院酌情认定2万元。(5)***等5人主张住宿费1716元,系护理人租房居住发生的租金及电费。***、科灵公司主张住宿费没有证据,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等5人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确认。(6)***等5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按照住院时间2220元×50元/天计算。***、科灵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主张***等5人已经领取了相关伤残津贴,不能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经审查,***等5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7)***等5人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计算。***、科灵公司主张***等5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及与事故关联性的情况下,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等5人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8)***等5人主张丧葬费45330.5元,***、科灵公司主张***等5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及与事故关联性的情况下,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依据。经审查,***等5人主张丧葬费45330.5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9)***等5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科灵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等5人已经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综合考虑李文受伤后死亡、李文与***存在劳务关系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等5人提供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文自受伤到去世一直处于治疗中,诉讼时效应计算至治疗终结,应从李文死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经质证,***、科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结合***等5人提供的其他病历,能够证明李文自受伤到去世一直处于治疗中,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11)***主张李文住院其为李文垫付6.5万元,后来又垫付4万元,单独给***等5人5000元,共计11万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等5人主张***向其垫付两次费用,一次是59000元,一次是41940元,共计100940元,已经从李文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经审查,***虽主张为李文垫付费用以及单独支付***等5人共计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以***等5人自认的垫付数额100940元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文自受伤至2020年4月28日去世期间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李文治疗终结即死亡之日起算,***等5人于2021年1月具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科灵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经法院审查,***等5人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6481.89元(包含***等5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1637.74元、***垫付的100940元、科灵公司垫付的843904.15元)、误工费114012.2元、护理费75012元、交通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2226356.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李文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具体以接受劳务一方***赔偿***等5人合理损失的80%计1781085.27元(按照2226356.59元×80%计算),剩余20%的损失由***等5人自行承担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科灵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科灵公司将空调安装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导致李文受到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科灵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上述损失1781085.27元扣除***垫付的100940元、科灵公司垫付的843904.15元后,***、科灵公司应连带赔偿***等5人剩余损失836241.12元。综上,***等5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法院认定的836241.12元为准。因科灵公司请求返还的垫付医疗费,已经从应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科灵公司请求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赔偿***、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各项损失83624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377元,由***、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负担6979元,***、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1元、保全费4720元,均由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潍坊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5份,证实李文住院费用851054.97元已经由工伤基金拨付到潍坊市坊子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另查明,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文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壹级2条,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潍坊市坊子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已经支付李文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27568.73元。李文于2020年4月28日去世,其后续的损失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上诉主张,因该部分费用目前由工伤基金拨付至潍坊市坊子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尚未实际获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目前尚缺乏事实依据,科灵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德成、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的起诉;
三、驳回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7元退还张德成、高月花、张某、李雨航、李某,反诉案件受理费6061元退还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720元由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科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