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863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苗甫庵社区。
原告:***,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苗甫庵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苗甫庵社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系***表弟),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朝山街6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763462447。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王煜宸,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路桥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被告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宸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被告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王煜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给付***、***因合同违约造成意外伤害保险权益受损金8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野路桥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之子刘伟,2019年3月29日开始在华野路桥工程公司处顶岗实习并领取工资报酬,2019年10月2日国庆节放假期间接到华野路桥工程公司通知有施工任务返回工地。2019年10月7日18点05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死亡。根据实习协议要求华野路桥工程公司应给刘伟购买商业意外保险,其未予购买,严重违反协议要求,致使***、***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事故发生后,华野路桥工程公司一直未对***、***进行赔偿,无奈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华野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一、***、***主张80万元诉讼标的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之子刘伟与华野路桥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实习协议书》,双方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7日(交通事故事发之日)之间存在实习关系,即劳务关系。现***、***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给付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意外伤害保险权益受损金8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何主张华野路桥工程公司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导致***、***之子刘伟死亡的原因系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车祸,该情形本就不满足商业意外险应予理赔的条件。因此,华野路桥工程公司更无需因未购买商业意外险而向***、***承担责任。三、***、***虚构相关事实,本次诉讼中,***、***在诉状中再次写明“(刘伟)于2019年10月7日18点05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死亡”,而对于刘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华野路桥工程公司自始至终都不认可。***、***此举相当于是把未予确认的事实作为既定事实进行阐述,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刘伟系***、***之子。2019年3月29日,山东公路技师学院(甲方、学院)、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作单位)、刘伟(丙方、学生)、***(丙方、家长)签订《实习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经考核,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学生刘伟为实习生,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实习期限: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二、实习期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作时间制度,正常情况下,平均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三、丙方实习地点及津贴:1.实习地点:淄博。2.实习内容:施工。3.实习津贴:人民币2400元/月。4.丙方在实习期间的吃、住解决方案:包吃住。四、甲方责任:……6.办理丙方在实习期间的购买保险手续事宜,即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五、乙方责任:……8.为配合好甲方做好学生的管理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接收甲方未毕业的学生进行实习。9.购买丙方在实习期间的商业意外保险,不得为学生缴纳社保范围内的任何险种。10.实习期间,对实习学生发生疾病、意外事故等,及时与学校、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及时做好救治救护工作。六、丙方责任:1.年龄不得小于16周岁。2.年龄未满18周岁参加实习的,实习前应取得其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8.负责缴交个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向保险公司购买……”《实习协议书》签订后,华野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为刘伟购买商业意外险。
2019年10月2日,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的员工孙玉桥在微信群告知刘伟等实习生:“同学们,明天无特殊情况全部返回工地”。
2019年10月7日18时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刘伟载着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案外人崔文志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庆淄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驶时,与高启威(持G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驾驶的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村路口处往东左转弯且未开启前照灯的鲁03/****号“春雨”牌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刘伟、崔文志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高启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文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9年11月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高启威、高素莲诉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要求高启威、高素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6979元。2019年12月16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素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启威对被告高素莲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高启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提供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查询了相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宝蚂蚁保险中无忧保综合意外险,保障额度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腾讯微信微保护身福承认意外险,保障额度分别为30万、50万元、100万元”,综合上述保险额度,某某公司为实习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额度以50-70万元为宜”。***、***为此请求本院对该判决书中的意外商业险保障额度予以参考,并要求借鉴济南市土木工程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商业意外保险应投保险100万元以上情形,***、***主张保险权益受损金80万元的赔偿。华野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华野路桥工程公司不认为***、***因未购买商业意外险而产生了损失,***、***主张8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野路桥工程公司提交其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保险合同,分别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拟证明:1、华野路桥工程公司曾为公司正式员工及雇佣的农民工等购买商业意外险,但是根据上述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即使华野路桥工程公司为刘伟购买了商业意外险,刘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原因亦导致***、***仍无法获得商业意外险的理赔。因此,***、***所称的“损失”本就不存在,其本就无法获得理赔,华野路桥工程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2、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的员工提供团体意外保险时均投保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伟与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时系未成年人,其不可能取得驾驶证。保险人接受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被保险人的保费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得一次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华野路桥工程公司未按《实习协议书》的约定给刘伟购买商业意外险,系违约行为,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该几份保险中没有2019年投保的保险,该三份保险合同并非是为实习期的学生购买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华野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提出的合同违约没有关系,假使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给实习学生购买商业意外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也不能生效,否则违反诚信原则。
上述事实,由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习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2019)鲁030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8民终6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意外保险的电子保单、新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之子刘伟与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实习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华野路桥工程公司在刘伟实习期间没有为其购买商业意外险,显系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野路桥工程公司因没有为刘伟购买商业意外保险,刘伟意外死亡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依据***提供的支付宝蚂蚁保险中综合意外险、腾讯微信意外险保险额度的证据,可以确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一般应为50万元-70万元;本案中,华野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在2017年度至2021年度为工作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额度均为30万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伟及刘伟之父***在与华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实习协议时约定,实习期间由华野路桥工程公司购买商业意外险,但双方并未约定购买商业意外险的保险额度。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的确认,可以以受损方请求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数额;可得利益赔偿受限于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华野路桥公司在与刘伟签订协议后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为刘伟购买商业意外险,其购买商业意外险的意义既是对为自己服务的人员身体健康的保护和生命的尊重,也是减少员工发生意外时减少自己经济损失的路径,其没有为刘伟购买商业意外险是错误的。刘伟作为一名实习学生,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活经验,理应知道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速行驶是违法行为。即使华野路桥工程公司为其购买商业意外险,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亦应当免赔。综上,对***、***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额度及华野路桥工程公司往年购买商业意外险保险额度的惯例,本院酌定华野路桥工程公司赔偿***、***3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权益受损金3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人民陪审员刘杰人民陪审员刘金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树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