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复兴中路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5975189K。
法定代表人:周修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电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花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许伟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76900元及利息、质保金33000元、赔偿损失75275.76元、支付违约金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雪花电器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告知***进场复工,***拒绝。为防止工期拖延雪花电器公司另找人员完成剩余工程。***未依约向劳务工人发放工资构成根本违约,给雪花电器公司造成损失。按合同约定,在***擅自停工并拒绝复工的情况下,雪花电器公司截止至2019年2月1日实际支付合同款538000元,占总价的81.5%,多支付76900元,***应返还。
***辩称,1、合同总价款为69万元,***支取538000元,雪花电器公司应支付***73316元(应减去郑彦息的),不应返还雪花电器公司所诉工程款;2、工程已经完工,雪花电器公司已经使用了设备,不应返还质保金;3、***所干工程只有5台发生冻损问题,其余是郑彦息的问题,***的工程出现冻损问题是2019年1月份,其余郑彦息的工程冻坏发生在2019年11月、12月左右;4、违约问题发生于雪花电器公司,工程在***不知情情况下转给郑彦息。雪花电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用料无法准时到位。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雪花电器公司给付***工程款73316元并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同总工程款为69万元,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因雪花电器公司的供料延迟等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施工。雪花电器公司强行将剩余工程78684元分包给他人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格611316元,只支取了538000元,合同工程款为69万元,故应支付***73316元。
雪花电器公司辩称,***主张支付工程款73316元无事实法律依据。1、本案不存在追加3万达到69万元合同总价的情况,且***没有完工,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截止至现在工程没有完工验收;2、庭前质证时***承认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停工理由为***自己认为没有利润,可见过错在***;3、***实际所干工程量占到总工程的70%,本案雪花电器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38000元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1.5%,实际高出769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雪花电器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389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焦点,***是否应返还雪花电器公司工程款76900元及利息、工程质保金33000元,***是否应赔偿雪花电器公司损失75275.76元并承担违约金66000元;反诉焦点,雪花电器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7331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雪花电器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页)、借款条及网银交易记录、王四季劳务分包合同(2份)、郑彦息劳务分包合同、高新区清欠办工作记录、借款条(10万元)、微信截图;***提交的郑彦息合同第四条复印件、微信截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雪花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
1、***、郑彦息、王四季工程承包费用核定审批表及工程季度明细表,***称不清楚。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雪花电器公司单方内部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设备发货单及打款记录、公司出库证明及购买发票、保定轩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保定市莲池区科恩保温建材经销处发货单、五金水暖经销部销货清单、工资证明、电费收款凭证、罚款单、维修费用梳理、用工统计、工资单及工资证明、保定市复兴路鑫丰市场豫东木业开具的收据一张、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称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3、通知两份,***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雪花电器公司公章,从***认可的微信截图中可以看到上述通知照片已通过微信发送给***,对上述通知的真实存在并已送达给***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
1、2019年1月31日证明一张,雪花电器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雪花电器公司公章。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未加盖雪花电器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2、2019年2月1日收条三张,雪花电器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3、2019年3月19日***与王四季签订的协议,雪花电器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劳务发包人雪花电器公司(甲方)与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双方就工程劳务承包工作签订合同。工程名称电谷科技中心2号楼中央空调工程及新风工程;工程地点保定市乐凯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路北;承包范围东(西)塔标准层(四层至二十五层)空调水管道安装、调试、验收;承包价格为综合单价1000元/台、风机数量660台、工程总价66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据实结算,每月18日双方进行工程量价款的计量核算工作,雪花电器公司与每月30日前到财务科挂账处理,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所承包工程整体完工,雪花电器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签发最终验收单后付款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待保修期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3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工期总日110天;人工费支付方式与前述结算方式一致;承包工程应达到的质量目标鲁班奖。违约责任第2条,***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未及时、足额将工资发放到劳务工人个人手中的,除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外,应向雪花电器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前,***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2018年12月份***停止施工,双方一致认可雪花电器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已支付***工程款538900元。
本案涉及工程工人曾到高新区清欠办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经高区清欠办(协调,由项目经理许伟涛向雪花电器公司借支10万元,然后将该10万元转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款条,载明借到雪花电器公司许伟涛10万元,本人保证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诺此款日后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10万元包括在上述538900元工程款内。
2019年3月30日,雪花电器公司出具通知,载明通知***于2019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10日完成剩余工程。2019年4月4日,雪花电器公司出具通知,载明雪花电器公司将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剩余工程。上述通知雪花电器公司分别于通知作出当日微信发送给***。
后***未按照上述通知进场复工,2019年4月6日、15日,雪花电器公司与王四季就剩余工程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格分别为14718元、14400元,其中4月6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5%。2019年7月23日,雪花电器公司与郑彦息就剩余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格为78684元,并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雪花电器公司主张***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如下损失:1、2018年冻坏17台风机盘管,其中5台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新机,具体费用如下:更换5台新风机盘管设备费3523.46元,安装维修冻坏17台风机盘管所需管件及保温胶等材料费8307.3元,安装、维修该冻坏17台风机盘管人工费6000元,员工宿舍冬季取暖费3243元、私拆电表罚款500元。2、2019年冻坏39台风机盘管,其中27台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新机,具体费用如下:安装、维修、更换39台风机盘管人工费368000元,材料费5000元,购买27台表冷器11938元。庭审中***认可其所施工的风机只有5台发生冻损,称其所干工程出现冻损问题是在2019年1月份,其余为郑彦息施工发生冻损,郑彦息出现问题是2019年11月、12月左右。双方均未主张对***认可的5台风机损害损失进行鉴定。
庭审中,***陈述,其提反诉代表的是其下属三个施工队,三个施工队具体多少人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本案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各执一词,也未见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为66万元,已付***538900元,剩余121100元未付。雪花电器公司与郑彦息、王四季签订的本案剩余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14718元+14400元+78684元=107802元,并未超过上述给付***以后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雪花电器公司主张***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69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本案工程的全部质保金金额应为66万元×5%=33000元,但因***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且郑彦息、王四季就未完成的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分别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按照其支取的工程款占工程总价的比例返还保证金较为合理。***应向雪花电器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38900元÷660000元)×33000元=26945元。
第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施工至2018年12月底,***认可雪花电器公司主张的2018年5台风机的损失,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雪花电器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2019年的损失与***有关,因此,依据***的认可,认定2018年雪花电器公司主张的5台被更换的风机损失由***承担。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更换5台新风机盘管设备费3523.46元;2、安装维修冻坏17台风机盘管所需管件及保温胶等材料费8307.3元,5台风机材料费为(5÷17)×8307.3元=2443.3元;3、安装、维修该冻坏17台风机盘管人工费6000元,5台风机人工费为(5÷17)×6000元=1764.7元。以上共计7731.46元。其余雪花电器公司主张的2018年员工宿舍冬季取暖费3243元、私拆电表罚款500元及2019年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与***有关,依法不予认定。
第五,本案中清欠办的材料及***本人出具的借款条证实***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未及时、足额将工资发放到劳务工人个人手中的,除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外,应向雪花电器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的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雪花电器公司支付其已领工程款10%的违约金,金额为538900元×10%=53890元。
第六,***在庭审中陈述其提反诉代表的是其下属三个施工队,三个施工队具体多少人说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交上述施工队全体人员授权其进行反诉的相关材料,因此,***提起反诉首先主体不适格,其次,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认定雪花电器公司欠其工程款73316元。综合以上事实,***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应向雪花电器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6945元,赔偿雪花电器公司损失7731.46元,向雪花电器公司支付违约金53890元,以上共计88566.46元。***反诉主张雪花电器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3316元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6945元,赔偿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损失7731.46元,向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890元。以上共计885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负担889元。反诉费816.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