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方鹏、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大街**风能大厦C-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鹏,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西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升公司)与被申请人方鹏、***、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升公司申请再审称:1.昊升公司提交的与***、*某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向*某转账凭证,证实*某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庭审,否则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但一、二审不同意追加*某为被告,程序存在错误。2.昊升公司与雪花公司向***付款25万元且***也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收到25万元后的支出明细及与方鹏的资金往来明细情形下,认定***向方鹏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实属不当。3.组件接地工程属于涉案工程,昊升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因组件接地不合格产生66394.53元的整改费用,一、二审法院对该费用没有扣除认定事实错误。4.方鹏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出具时间晚于***与其签订协议的时间,即签订协议时***不能代表昊升公司。昊升公司只是依据与***、*某签订的合同,根据***的指示给方鹏打款。5.方鹏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雪花公司作为转承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雪花公司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昊升公司再审申请。雪花公司与方鹏不存在劳务或施工合同关系,方鹏要求雪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雪花公司与昊升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在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4090号民事案件中做出判决,昊升公司再审申请要求雪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昊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与***、*某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本案***、方鹏签订的协议书中工程内容不一致,其提交的向*某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追加*某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已付款数额,举证责任在于昊升公司,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向方鹏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一、二审法院以方鹏自认的数额认定***支付11.5万元并无不当。对组件接地工程不合格产生66394.53元的整改费用,昊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方鹏施工的工程存在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昊升公司称方鹏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出具时间晚于***与方鹏签订协议的时间的主张,已生效的(2018)宁052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即昊升公司诉雪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查明2014年12月3日,昊升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该公司在宁夏利能中宁30M**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即涉案工程实施的有关事宜,该授权系真实有效的****与方鹏签订协议时间虽早于授权委托书时间,但两者差距时间不长,授权委托书视为对***行为的追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对昊升公司称雪花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雪花公司系涉案工程转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一、二审法院判决雪花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昊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