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大街1358号风能大厦C-10-10。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文瀚,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西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鹏、米文瀚、保定雪花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被上诉人方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被上诉人米文瀚,被上诉人雪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昊升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方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昊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方鹏支付的47800元有打款凭证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米文瀚收到工程款25万元后的支出明细及其与方鹏的具体资金往来明细的情况下,只依据方鹏和米文瀚的陈述就认定米文瀚支付给方鹏11.5万元工程款错误。二、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胡XX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在庭前昊升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胡XX为被告的申请书,在庭审中昊升公司也提出该请求,且昊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昊升公司(甲方)与米文瀚、胡XX(乙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上述项目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第二条第十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取得工程款后,应将全部工程款用于本工程……”,再结合昊升公司提交的向胡XX银行转账301550元用于本工程建设的凭证,胡XX应当参加庭审,否则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也无法认定胡XX向柏利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一审法院未准许,可能会导致柏XX工程款的重复计算。三、一审法院关于66394.53元工程整改费用未予认定不正确。一审时昊升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络单及扣款明细表可以证实因组件接地不合格产生66394.53元整改费用。雪花公司与昊升公司均一致认定双方之间只有涉案工程的合同,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组件接地工程属于米文瀚和方鹏签订的承包协议和结算清单约定的施工范围,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如达不到质量要求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方鹏)自行承担”。因此在支付方鹏的工程款中应将66394.53元整改费用予以扣除。四、关于米文瀚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全部由昊升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柏XX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昊升公司是依据与米文瀚、胡XX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米文瀚、胡XX的指示将款打到柏XX的账号,且从昊升公司与米文瀚、胡XX签订合同来看,米文瀚、胡XX只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工程转包,因此双方系转包关系。柏XX与昊升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胡XX、米文瀚支付。同时,根据昊升公司与米文瀚、胡XX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以昊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在米文瀚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且未经昊升公司同意和追认情况下判决昊升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合理。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雪花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应特指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而并非雪花公司,且柏XX与雪花公司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雪花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条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是代为追偿权行使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在涉案工程经层层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况下,把本条款规定的”发包人”特指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的话,将导致若干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难以厘清,同时增加诉累。结合本案,实施工程人即柏XX向发包人雪花公司主张权利,雪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昊升公司给米文瀚、胡XX、方鹏和柏XX共计打款899350元,而柏XX及另一施工人方鹏主张的工程款共计906000元,昊升公司已全部支付清工程款,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方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昊升公司欠方鹏工程款数额正确。昊升公司所说的25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全部支付给了方鹏,一审法院认定米文瀚打给方鹏的工程款实际是11.5万元,昊升公司支付给方鹏的工程款是47800元。二、一审法院未追加胡XX为被告正确。无论涉案工程的施工还是工程款结算都与胡XX无关,方鹏始终只与米文瀚签订合同。米文瀚本人也当庭陈述宁夏项目由其负责,胡XX负责山西项目。三、一审法院认定米文瀚代表昊升公司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正确,昊升公司认为米文瀚和其是挂靠或者转包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方鹏一审时提交的昊升公司给米文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米文瀚系昊升公司总经理,因此米文瀚与昊升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转包关系。一审庭审中米文瀚也认可其是昊升公司的聘用人员,昊升公司还直接向方鹏支付工程款47800元,如果是挂靠关系或者转包关系就不存在昊升公司直接向方鹏支付工程款问题,另外米文瀚收入中有劳务费收入,说明米文瀚的行为是代表昊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一审时方鹏起诉了雪花公司,但本案总发包人不是雪花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昊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米文瀚答辩称:昊升公司上诉认为米文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是2014年昊升公司以邮件方式向米文瀚邮箱发送的,发送的是委托书的扫描件,后米文瀚将委托书交给雪花公司了。胡XX虽和昊升公司有聘用关系,但与宁夏项目无关。对昊升公司给胡XX支付的工程款米文瀚不予认可。昊升公司支付米文瀚的25万元,其中11.5万元米文瀚支付给了方鹏,剩下的有一部分支付给柏XX了,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项目上所用材料和工作人员日常花销。关于66394.53元的整改费用,米文瀚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予认可,因为组件接地部分与涉案合同的施工项目无关,方鹏没有义务和责任对这一部分进行整改。
被上诉人雪花公司答辩称:一、雪花公司与方鹏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因方鹏对涉案工程组织了劳务施工,昊升公司主张方鹏按实际施工人认定,昊升公司对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进行了扩大理解,一审对发包和分包的法律适用理解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昊升公司对雪花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升公司支付方鹏工程29.8万元,米文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雪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米文瀚、昊升公司、雪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雪花公司承建宁夏利能中宁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2014年11月5日,雪花公司与昊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雪花公司将宁夏利能中宁30MWP光伏电站项目-14MWP部分包工包料转包给昊升公司。2014年11月24日,米文瀚与方鹏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方鹏对涉案工程的接地线焊接、电缆沟开挖进行施工,工资为2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米文瀚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2月2日,米文瀚与方鹏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方鹏承包其19.6万元的铺砂盖砖工程。2014年12月3日,昊升公司向米文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米文瀚负责该公司在宁夏利能中宁30MWP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实施的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方鹏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8月2日,米文瀚与方鹏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方鹏已对接地线焊接、电缆沟开挖、箱逆变接地焊接及回填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合格,符合施工要求。同时确认箱逆变接地焊接及回填为追加工程,价款为4.2万元。以上工程款合同45.8万元。方鹏施工过程中,昊升公司向方鹏支付工程款4.78万元,米文瀚向方鹏支付工程款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胡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米文瀚与昊升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米文瀚应否对方鹏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3、雪花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胡XX为被告的问题。昊升公司虽向法院提交其与米文瀚、胡XX签订的协议,但就本案事实来看,方鹏自始至终只与米文瀚签订协议,进行工程结算,米文瀚及方鹏也认可昊升公司通过米文瀚向方鹏支付过工程款,昊升公司即无证据证实其向胡XX支付的款项系本案应当支付给方鹏的款项,又无证据证实胡XX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昊升公司向胡XX转账的行为系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要求追加胡XX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米文瀚与昊升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米文瀚应否对方鹏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昊升公司虽认为方鹏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庭审中米文瀚认可其系昊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米文瀚向方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昊升公司分多笔打给米文瀚,再由米文瀚向方鹏支付,甚至昊升公司直接向方鹏支付过工程款。如果双方系挂靠关系,则米文瀚只能借用昊升公司的资质,昊升公司向米文瀚转账也不可能存在多笔金额不大的情况。且昊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亦记载昊升公司聘请米文瀚为宁夏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昊升公司向米文瀚的转账记录亦有劳务收入的记载。综上,昊升公司认为其与米文瀚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米文瀚系昊升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米文瀚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昊升公司承担,米文瀚对方鹏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雪花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应特指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而不应扩大解释到每项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本案总发包人并非雪花公司,且方鹏与雪花公司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方鹏要求雪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方鹏主张的工程款,方鹏施工总工程价款为45.8万元,方鹏自认昊升公司通过米文瀚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昊升公司向其支付4.78万元,尚欠方鹏工程款295200元予以支持。昊升公司辩解因方鹏施工的工程需整改,雪花公司扣除其公司66394.53元,该款应由方鹏承担的意见。昊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扣款系涉案工程扣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方鹏工程款295200元;二、驳回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昊升公司提交两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工程信息三份(复印件)。证明米文瀚是保定龙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任职高管职务。胡XX是保定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保定市奥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管,其二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与柏XX提交的昊升公司对米文瀚的授权时间重合,且其二人从事的属于同类行业,进而证明米文瀚不是昊升公司的员工,公司也从未给过其授权负责宁夏项目,昊升公司与米文瀚之间实际是转包关系。
证据二:结算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昊升公司与米文瀚、胡XX之间对宁夏项目相关权利义务及结算施工进行了约定,在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与胡XX、米文瀚之间的协议内容足以证明昊升公司与米文瀚、胡XX之间是转包关系,昊升公司将宁夏项目转包给米文瀚、胡XX,其二人对其独立负责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昊升公司无关,故从整体上、实质上均可认定昊升公司与二人是转包关系,昊升公司对方鹏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方鹏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方鹏不知道这些信息的来源,米文瀚和胡XX在其他企业的任职和身份均不影响上诉人给米文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也不能否定上诉人聘请米文瀚为其工程项目代理人的代理关系;证据二中反映的结算关系属于上诉人和米文瀚间的内部结算协议,对方鹏不发生效力,不影响上诉人和米文瀚之间的聘用、代理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其与米文瀚是挂靠关系,现在又认为是转包关系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米文瀚认为证据一龙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昊升公司授权给米文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二者并不冲突。证据二结算协议书真实存在,但这是米文瀚与昊升公司签订的关于责任制的协议,一审中昊升公司提交过一份协议书,米文瀚与昊升公司是聘用关系,米文瀚作为直接责任人是按照合同约束的内容严格执行。被上诉人雪花公司对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方鹏、米文瀚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方鹏、米文瀚、雪花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昊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昊升公司与米文瀚、胡XX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但达不到昊升公司与米文瀚、胡XX之间系转包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米文瀚与方鹏签订《承包协议》时,米文瀚持有昊升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然昊升公司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认为米文瀚与昊升公司系转包关系,应由米文瀚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未对该委托书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故原审认定米文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昊升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昊升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审时昊升公司提交了其与米文瀚、胡XX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与方鹏签订协议并结算、付款的相对方只有米文瀚,故原审未同意追加胡XX为被告正确,对昊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未追加胡XX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经核实,方鹏承包的仅为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因此其身份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法律规定,原审未判决雪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对昊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66394.53元的工程整改费用,虽然昊升公司原审时提交了扣款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中只记载2015年昊升公司超领甲供材料1061.2元,组件接地不合规范的整改费用65333.33元,两项合计66394.53元,此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载明从谁承包的工程中扣除,昊升公司直接主张从方鹏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下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米文瀚与方鹏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协议及结算单的记载,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5.8万元,昊升公司直接向方鹏支付工程款4.78万元,由打款凭证予以确认。虽然昊升公司支付米文瀚工程款25万元,但因一、二审庭审中米文瀚和方鹏只认可米文瀚通过现金支付方鹏工程款11.5万元,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确认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昊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在未查明米文瀚收到25万元工程款后的支出明细及与方鹏的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就认定米文瀚支付方鹏11.5万元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昊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昊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静
审 判 员 杨涛
代理审判员 谈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鑫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