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27-8号6层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077338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685702784K。
法定代表人:田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453003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宁晋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更是错误。本案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德州市庆云县。被上诉人在与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供货方负责运货到施工现场”场并安装调试运行。”根据以上内容,本案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合同相关设备的交付地及验收地均为德州市庆云县,德州市庆云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中规定:“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一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定将货物运送至德州市庆云县,并在德州市庆云县对设备进行调试。德州市庆云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屐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约定为德州市庆云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合同履行地为德州市庆云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中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负责卸货,供货方负责货到施工现场”,不能由此推定货物运送地就是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诉请为给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签订方,现在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由于上诉人欠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而被起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