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28民初1640号
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0600元,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1017、0004413、0004414),合同约定:**向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各型号启闭机等若干水利设备,合同价款合计102360元。签订合同后,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将约定的相关设备运至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的施工现场,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20600元货款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期间,虽经数次催要剩余货款,但至今未果,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身份;2号证据,合同编号为0001017、0004413、0004414号的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3号证据,编号为0004413号的合同2011年4月29日产品出库清单;4号证据,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在催要货款中产生的号码为16143748的发票、车票及旅社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因***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1017、0004413、0004414,合同价款合计102360元,合同约定由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提供各型号启闭机等若干水利设备。签订合同后,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将约定的设备运至**指定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的施工现场,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四次付款81760元,对剩余的20600元货款未予给付,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后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给付货款。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