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冀0528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7)冀0528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600元。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规定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因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未予实施)。
本案调查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款项、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网络查控,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保险等信息。通过上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执行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不能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国全
审判员 杨宏召
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