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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21民初1024号
原告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为民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安。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佳田国际大厦西塔23层),法定代表人:关自卫。
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川。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于渊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