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达木园艺有限公司

温州市达木园艺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现代商贸业开发建设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温州市达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屏山村温州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176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现代商贸业开发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联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达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木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现代商贸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业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贸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木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温州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瓯海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临时协议书》,约定原告企业土地被征收的拆迁安置相关事项,并明确约定在正式协议签订后3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安置过渡费),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征收补偿费每日万分之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潘桥国际物流基地农业企业搬迁协议》,在《临时协议书》基础上根据评估报告明确各项拆迁安置补偿项目具体金额,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腾空房屋以及其他附属物,被告和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所有款项。原告随即依约腾空,被告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原告构筑物补偿费、种植物补偿费7323112元,但未依约如期足额付清余款,直到2014年1月28日才付清全部补偿费用。被告逾期支付补偿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68127.38元。
被告商贸业办公室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订立及履约情况没有异议,但《潘桥国际物流基地农业企业搬迁协议》并非原《临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而是各方经协商重新订立的合同,重新协商签订的合同对原《临时协议书》存在修改并去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及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临时协议书》,载明:原告因坐落在潘桥国际物流基地范围内的企业用地被征收(土地面积27.7564亩)选择货币安置;三方将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价值,被告将根据土地评估结果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一次性补助费奖励、搬迁奖励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告在正式协议签订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安置过渡费),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征收补偿费总价每日万分之伍计付违约金至总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在30天内必须腾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逾期腾空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处置权利,原告有权处置原告土地上任何附属物;三方一致同意先签订临时协议书,等评估报告提交后再签订正式征收协议书。
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及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潘桥国际物流基地农业企业搬迁协议书》,载明:原告被征企业用地的评估价为403738元/亩,被告应支付原告搬迁安置的土地补偿费11221898元、一次性补助费奖励224438元、构筑物补偿费2286465元、种植物补偿费5036647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853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腾空的,被告给予腾空奖励费112219元,逾期腾空取消腾空奖励费;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腾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经被告和高新区管委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原告逾期腾空的,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处置权利,原告有权处置原告土地上任何附属物。
随即,原告依约腾空,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共计2193011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依2011年8月18日《临时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违约金1694441.43元。自此,双方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时协议书》、《潘桥国际物流基地农业企业搬迁协议书》及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1年签订的《临时协议书》,是各方预约将来签订正式协议的缔约合意;其于2012年签订的《潘桥国际物流基地农业企业搬迁协议书》是各方经协商一致最终达成合意的正式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直接来源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产生违约金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在据此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违约应适用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达木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745元,减半收取148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