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装修木工工资及材料款2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份在枫林劲酒厂福利酒展厅装修工程时,欠三原告装修木工工资及材料款21,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诚于2017年12月7日在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8年2月5日前结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三原告为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三原告工资及材料款21,000元,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约定于2018年2月5日前结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工资材料款,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报酬和材料款的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故三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欠付款项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可参照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关法定利率计算,并从双方结算约定付款之日起算。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2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湖北铭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