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91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力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杰,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于广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廷,该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轮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鲁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化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鲁班公司诉称:申请追加星云化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恢复本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新鲁班公司与吉星轮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吉0291执108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星云化工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具体如下:2012年5月25日星云化工公司汇入2000万元注册资金,至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验资后,此款于2012年6月4日转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2012年6月6日吉星轮胎公司将验资款中的1990万元转回星云化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1584账户,抽逃注册资金1990万元;2013年4月1日,原股东星云化工公司汇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1507万元注册资金,验资后,于4月2日,将其中的1450万元转入吉化集团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建设银行尾号XXX账户,4月3日油脂公司将此款转回星云化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XXX账户,抽逃注册资金1450万元;2013年9月4日,原股东星云化工公司汇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4000万元注册资金,验资后,于9月10日将其中的3965万元汇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吉星轮胎公司于9月13日将此款中的300万元转回星云化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XXX账户,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
被申请人星云化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不是股东,申请人的申请存在主体错误。答辩人早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申请人以股东抽逃资金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存在申请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与吉星轮胎公司之间存在正常资金往来,与抽逃出资无关,且已超额归还。答辩人与吉星轮胎公司之间存在正常财务往来,与“抽逃资金”无任何关系;且答辩人已超额返还吉星轮胎公司所有账务往来,有公司财务往来转款为凭;三、答辩人通过多种方式向吉星轮胎公司出借资金3117万多元:1、2018年3月8日答辩人通过吉林吉星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杰出借资金吉星轮胎公司163万元;2、2018年2月、7月答辩人委托于国城向吉星轮胎公司出借资金332.0403万;3、2018年8月31日,答辩人委托大连金航母化工有限公司向吉星轮胎公司出借资金179.734423万元;4、2019年12月27日答辩人取得吉星轮胎公司债权442.718015万元,即代吉星轮胎有限公司还款442.718015万元。5、2021年12月14日答辩人又取得吉星轮胎公司2000万元,即代吉星轮胎公司还款2000万元;四、答辩人存在对吉星轮胎公司潜在担保债权6323万元(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1、2021年2月,答辩人为吉星轮胎公司融资而提供反担保,必将形成对吉星轮胎公司债权5000万元。2、2021年2月19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广臣承诺收购吉星轮胎公司1323万元债务,必将形成对吉星轮胎公司债权1323万元。五、油脂公司与吉星轮胎公司的财务往来,与答辩人无关,且实际债权足以冲抵公司间的财务往来。油脂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答辩人无关,更与答辩人抽逃资金无关。另外,油脂公司对吉星轮胎公司已形成实际债权20,851,538.80元,根据金钱之债相抵法律规定,油脂公司不欠吉星轮胎公司钱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不是吉星轮胎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事实,也不欠吉星轮胎公司任何款项。相反,吉星轮胎公司欠答辩人资金9000多万元(包括将形成的债权),故申请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全面驳回申请人的不当申请。
被执行人吉星轮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新鲁班公司与吉星轮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吉02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88380.10元及质保金745177.90元,共计4133558元;二、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3388380.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745177.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8元,由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经新鲁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0291执108号。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1)吉0291执1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吉星轮胎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均被查封、冻结,申请人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财产不足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5月28日,吉星轮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股东为星云化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12年5月25日星云化工公司将注册资金2000万元汇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验资后,此款于2012年6月4日转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2012年6月6日,吉星轮胎公司将验资款中的1990万元转回星云化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XXX账户;2013年4月2日,星云化工公司将对吉星轮胎公司的出资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增资至7000万元,其中1507万元为货币出资,3493万元为债权转股权。星云化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1507万元增资款汇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验资后,2013年4月2日,吉星轮胎公司将验资款中的1450万元转入油脂公司建设银行尾号XXX账户,2013年4月3日,油脂公司将此款转回星云化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XXX账户;2013年6月18日,星云化工公司将对吉星轮胎公司的出资注册资金由7000万元增资至9000万元。2013年9月6日,星云化工公司将对吉星轮胎公司的出资注册资金由9000万元增资至13000万元。2013年9月4日星云化工公司将验资款4000万元汇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2013年9月10日吉星轮胎公司将验资款中的3965万元汇入吉星轮胎公司光大银行尾号XXX账户。2013年9月13日,吉星轮胎公司将验资款中的300万元转回星云化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XXX账户。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星云化工公司将在吉星轮胎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淑杰。油脂公司的股东为星云化工公司和吉化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80%和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2020)吉02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291执1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验资报告、银行对账单、企业工商信息、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星云化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吉星轮胎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后便将注册资金1990万元和300万元直接转回本公司,又通过实际控制的油脂公司将注册资金1450万元转回本公司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740万元注册资金是其在吉星轮胎公司合法借贷所得,其提供的向吉星轮胎的转款凭证均没有记载“还款”的字样,并且其在2013年4月2日增加注册资本金时,已将3493万元对吉星轮胎公司的债权经评估作价转为出资的股权,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偿还抽逃的注册资金;被申请人提供的受让的吉星轮胎的债权证据,因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评估确认,不能作为抵顶抽逃的注册资金;其提供的为吉星轮胎公司担保的证据与本案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无关。星云化工公司对上述注册资金转出行为,星云化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转出的资金当时是基于正常业务往来而产生的资金流转,也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经过公司的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星云化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吉星轮胎公司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多次将注册资金抽逃,属出资不实转让股权,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新鲁班公司申请追加星云化工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20)吉02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20)吉02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3740万元的范围内,以(2020)吉02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应贵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